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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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藉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結識自稱「 黃淑萍 」之成年女子,其明知借用個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換取現金,當可預見不法人士係欲以虛設行號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經「黃淑萍」向不知情之房屋管理租賃人員 劉惠娟 洽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房屋,以供設立公司之營業處所後,由丙○○具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隨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於上址成立富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惶公司),並由丙○○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雙方並約定丙○○需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富惶公司上班,惟僅於公司內閱讀報紙,即可獲取每月三萬五千元之高薪,而富惶公司雖登記營業項目為成衣業、服飾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及產品設計業等業務,實際上則係利用刊登報紙招募員工廣告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之求職者應徵進入該公司後,再由「黃淑萍」、自稱「陳主管」(或JUDY陳)、「 張玲師 」(起訴書誤載為 張師玲 )及「 小慧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詐取應徵者之錢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乙○○見富惶公司於報紙上刊登徵求會計助理之廣告,而前往該公司應徵,經「黃淑萍」佯以面試錄取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前往富惶公司任職,旋由「陳主管」先佯裝指導乙○○試算外匯單、服飾訂購單帳款,數日後即由「小慧」偽稱乃富惶公司客戶,向乙○○吹噓其透過該公司代理,在菲律賓證券交易所下單從事日圓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製造獲利豐厚之假象,「張玲師」則謊稱為該公司員工,經乙○○告知上情後,旋佯以要求乙○○介紹「小慧」與之認識,並配合「小慧」之吹噓,誆稱:伊亦有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且慫恿乙○○一同投資日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乙○○不疑有他,誤信富惶公司「陳主管」確可為其投資外匯保證金,並據此獲利,而同意出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黃淑萍」等人又承前之詐欺犯意,連續以投資虧損、及須作保解套等為由,屢次要求乙○○再挹注資金,致乙○○先後又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予「陳主管」收受,共計遭「黃淑萍」、「陳主管」等人共同詐騙款項達八百十三萬元;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甲○○見富惶公司於報紙上刊登徵求內勤助理之廣告,亦前往該公司應徵,經自稱「王小姐」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佯以面試錄取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起前往富惶公司任職,旋由自稱「 張易綺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佯裝指導甲○○試算外匯單,數日後即由另一自稱「 倪美香 」(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向甲○○吹噓其透過該公司代理,在菲律賓證券交易所下單從事日圓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製造獲利豐厚之假象,見時機成熟後,旋以上開同一方式,慫恿甲○○投資日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甲○○不疑有他,誤信富惶公司「陳主管」確可為其投資外匯保證金,並據此獲利,而同意出資;其後復連續以投資虧損為由,屢次要求甲○○再挹注資金,致甲○○先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予「陳主管」收受,共計遭「陳主管」等人共同詐騙款項六百二十萬元。嗣經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五至六頁、九至十一頁、七一至七二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七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三十頁及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七三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及本院卷第一百至一零四頁),且經證人劉惠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一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參照),並有富惶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日報單、買進貨單、賣出貨單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偵一卷第七至八頁、二二至二五頁、二九至三二頁),而告訴人乙○○、甲○○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籌措金額共計八百十三萬元、及六百二十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陳主管」乙節,亦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並提出各類所得扣憑暨免扣繳憑單、查詢儲金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存摺、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富惶公司收據各一份、郵政存簿儲金簿二份(參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九頁、五一之一頁及一零七至一一一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所幫助之正犯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㈣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借用其個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換取現金,當可預見不法人士係欲以虛設行號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其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一次幫助行為,為「黃淑萍」等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淑萍」、「陳主管」、「張玲師」、「小慧」、「張易綺」、「倪美香」及「王小姐」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年女子,就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基於幫助之犯意,借用個人名義登記為富惶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乙○○亦僅證稱:伊曾在公司看見被告,只看見被告在公司拜拜,除在上廁所時與被告對話過外,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證人甲○○則證稱:在公司僅見過被告一次,他在櫃臺與小姐聊天,伊不知道被告是何人等語(見同卷第一零一至一零二頁),自難遽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本案實行詐騙之人迄今未緝獲到案,究否為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就正犯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就被告涉犯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嫌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告訴人甲○○受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貪圖一己私利,同意擔任富惶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由不法人士成立虛設行號詐騙他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盛行,造成告訴人等莫大之損失,惡性非輕,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僅約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台幣)
194.04.0180萬元
294.04.04120萬元
394.04.2680萬元
494.04.27160萬元
594.06.16160萬元
694.07.01104萬元
794.09.2814萬元
894.10.0320萬元
994.10.0575萬元
共計813萬元附表二編號交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台幣)
194.05.1910萬元
294.05.20190萬元
394.07.22300萬元
494.08.15120萬元
共計6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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