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鴻榮
被 告 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3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1日下午2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結欠消費款一覽表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