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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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各緩刑肆年、參年。
扣案之「 慕少艾 」Q版娃娃壹尊、「人形師」Q版娃娃壹尊、「風之痕」Q版娃娃壹尊、「蝴蝶君」Q版娃娃參尊、「赦生童子」Q版娃娃壹尊、「劍子仙跡」Q版娃娃壹尊、「 北辰 元凰」Q版娃娃壹尊、「公孫月」Q版娃娃貳尊、「 洛子 商」Q版娃娃貳尊、「憶秋年」Q版娃娃壹尊、「人邪」Q版娃娃壹尊、「 葉小釵 ( 龍城 版)」Q版娃娃壹尊、「吞佛童子」Q版娃娃偶頭壹顆、「談無慾」Q版娃娃偶頭壹顆、送貨單參佰伍拾張、估價單壹佰柒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隆木偶社」之負責人,乙○○為甲○○之妻,二人共同經營「五隆木偶社」,其等明知「慕少艾」、「人形師」、「風之痕」、「蝴蝶君」、「赦生童子」、「劍子仙跡」、「北辰元凰」、「公孫月」、「洛子商」、「憶秋年」、「人邪」、「葉小釵(龍城版)」、「吞佛童子」、「談無慾」、「疏樓龍宿」、「北辰 鳳先 」、「赦生童子(紅髮殺體版)」、「素續緣(刀鋒版)」、「素續緣(九皇版)」、「一頁書(九皇版)」、「羽人非獍」、「白馬縱橫」、「 苗飛飛 」、「偃雲溪」、「 北辰胤 (無冠帽版)」、「 素還真 (龍城版)」、「劍子仙跡(嬉遊記造型)」、「佛劍分說」、「 阿九 」、「炎熇兵燹」布袋戲偶均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霹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改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在上址「五隆木偶社」內,由乙○○負責接受訂單,由甲○○負責以將上開霹靂布袋戲偶之臉部卡通化,頭部、身體比例縮小,並仿效上開霹靂布袋戲偶之髮型、服飾、臉部特徵製成Q版娃娃之方式,共同擅自改作上開霹靂布袋戲偶而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意圖散布,明知其等所製作之「慕少艾」Q版娃娃等均係侵害霹靂公司著作權之物,仍將之公開陳列於上址「五隆木偶店」內,以每尊Q版娃娃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五隆木偶店」搜索查獲,並扣得「慕少艾」Q版娃娃1尊、「人形師」
Q版娃娃1尊、「風之痕」Q版娃娃1尊、「蝴蝶君」Q版娃娃3尊、「赦生童子」Q版娃娃1尊、「劍子仙跡」Q版娃娃1尊、「北辰元凰」Q版娃娃1尊、「公孫月」Q版娃娃2尊、「洛子商」Q版娃娃2尊、「憶秋年」Q版娃娃1尊、「人邪」Q版娃娃1尊、「葉小釵(龍城版)」Q版娃娃1尊、「吞佛童子」Q版娃娃偶頭1顆、「談無慾」Q版娃娃偶頭1顆、送貨單350張、估價單172張。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霹靂公司著作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霹靂公司在93年間曾邀約伊加盟簽約,並說可委託伊生產布袋戲偶的Q版娃娃,當時伊有詢問霹靂公司的職員丁○○有關Q版娃娃是否有侵害霹靂公司的著作權一事,並要求在加盟合約書內加註Q版娃娃不侵害霹靂公司著作權的但書,霹靂公司也有同意,但伊簽訂加盟合約後,霹靂公司的高層表示Q版娃娃不是他們的東西,所以沒有辦法加註但書,伊認為伊做的Q版娃娃與霹靂公司的布袋戲偶根本不一樣,並沒有去侵害到霹靂公司的著作權,而且霹靂公司的布袋戲偶都是沿用習知的服裝、髮型設計,並不具備獨特性及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對製作Q版娃娃的部分並不清楚,伊只是在店內幫忙接電話、顧店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隆木
偶社」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妻,被告甲○○、乙○○均有參與顧店、接受Q版娃娃訂單之工作,被告甲○○並另負責製作布袋戲偶之Q版娃娃,及被告甲○○確有製作過「慕少艾」、「人形師」、「風之痕」、「蝴蝶君」、「赦生童子」、「劍子仙跡」、「北辰元凰」、「公孫月」、「洛子商」、「憶秋年」、「人邪」、「葉小釵(龍城版)」、「吞佛童子」、「談無慾」、「疏樓龍宿」、「北辰鳳先」、「赦生童子(紅髮殺體版)」、「素續緣(刀鋒版)」、「素續緣(九皇版)」、「一頁書(九皇版)」、「羽人非獍」、「白馬縱橫」、「苗飛飛」、「偃雲溪」、「北辰胤(無冠帽版)」、「素還真(龍城版)」、「劍子仙跡(嬉遊記造型)」、「佛劍分說」、「阿九」、「炎熇兵燹」等布袋戲偶之Q版娃娃,並將之公開陳列於上址「五隆木偶社」內,以每尊3,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慕少艾」Q版娃娃1尊、「人形師」Q版娃娃1尊、「風之痕」Q版娃娃1尊、「蝴蝶君」Q版娃娃3尊、「赦生童子」Q版娃娃1尊、「劍子仙跡」Q版娃娃1尊、「北辰元凰」Q版娃娃1尊、「公孫月」Q版娃娃2尊、「洛子商」Q版娃娃2尊、「憶秋年」Q版娃娃1尊、「人邪」
Q版娃娃1尊、「葉小釵(龍城版)」Q版娃娃1尊、「吞佛童子」Q版娃娃偶頭1顆、「談無慾」Q版娃娃偶頭1顆、送貨單350張、估價單172張扣案可資佐證,及店內照片共39張、月曆1張、五隆木偶社網頁列印畫面共37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霹靂布袋戲偶均係沿用習知之服裝、髮型設
計,不具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置辯;惟證人即霹靂公司造型組組長 樊仕清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霹靂公司造型組組長,主要負責劇本內所要演出角色的製作、組裝完成,供現場拍片使用;是先有劇本,由編劇設定角色的名單、背景、個性,交給造型組去想像角色的外型,上開霹靂布袋戲偶的服裝都是我自己設計的,髮型有一半以上也是我設計的,並沒有參考其他人的作品,服裝設計好後會先請裁縫師做衣服,做好後如果我不滿意,我會再補一些東西上去,植髮則係由我們自己做,木偶頭則係由簽約的雕刻師做的,之後再組裝起來做成木偶,交給老闆、編劇看,通過後就交給片場人員拍戲使用;服裝一定有原創手稿,髮型沒有,髮型是我們拿到偶頭後一邊做一邊想;做這個工作後,我很少看布袋戲或武俠連續劇等,都是看時裝秀,希望設計的東西不要跟以前的東西有雷同,希望東西有原創性,我都是看到編劇的人物設定後,想像要怎樣表達他的人物特性,例如蝴蝶君的角色設定是視錢如命的殺手,又風流倜儻,所以我在他的服裝上加上水鑽,表示他很愛錢、也很有錢,他的名字叫蝴蝶君,蝴蝶的色彩繽紛,衣服上就使用漸層的紅色表示他名字的特徵,左肩上本來是放黃色火焰,後來成品出來後我把它改成1隻蝴蝶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並有原創手稿圖共34張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布袋戲偶之服裝、髮型均係證人樊仕清或其組員之獨立創作無疑;又上開「慕少艾」等布袋戲偶雖均係著古代服裝、蓄長髮,惟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只需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且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慕少艾」等布袋戲偶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應視上開布袋戲偶之髮型、服裝、臉部特徵設計是否為獨立創作,且由整體觀之,其髮型之樣式、髮色、髮飾、服裝之樣式、花色、飾品及其整體之組合方式是否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定,並不僅因上開布袋戲偶均係著古代服裝並蓄長髮即當然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觀諸上開「慕少艾」等霹靂布袋戲偶,不論係在髮型之樣式、髮色、髮飾、服裝之樣式、花色、飾品及其整體之組合方式上均極具特色,亦表達出作者所欲彰顯之人物獨特性及個性,且此種用色大膽、顏色對比鮮豔、裝飾華麗、臉部各具特徵之布袋戲偶,亦與過去傳統之布袋戲偶截然不同,顯非沿用傳統布袋戲偶之服裝及髮型設計。因之,上開「慕少艾」等布袋戲偶既均為證人樊仕清或其組員之獨立創作,並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至辯護人雖以「北辰元凰」之髮型、服裝與歷代皇帝相仿,
「憶秋年」之髮型、服裝與電視劇神雕俠侶中「 楊過 」一角相像,「劍子仙跡」之髮型與電玩版神雕小龍女相似,服飾與電視劇「 聶小倩 」一角相似,「洛子商」之髮型、服裝領口與神劍奇俠傳「 李逍遙 」一角之衣服領口相似,而認上開布袋戲偶並不具原創性云云;惟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不以前所未有即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為要件,只需為獨立創作即非抄襲或改作他人之著作,且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即受保護,縱二人同時為相似或雷同之創作,只要無抄襲或改作情事,二個雷同之著作係可同受保護,而同時享有著作權,上開「慕少艾」等布袋戲偶均為證人樊仕清或其組員之獨立創作,已如前述,縱其創作偶與他人之創作有雷同或類似之處,只要無抄襲或改作之情事,自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觀諸辯護人所為比對之基礎,乃係單就領口、袖口、側邊髮型為小部分之比對,此種比對方式實屬不當,蓋任何服裝均會有領口、袖口,領口不脫為高領、圓領、V字領、一字領、交叉領等設計,袖口則不脫為長袖、短袖、無袖、蝴蝶袖、荷葉袖、有縮口、無縮口等設計,樣式有限,絕無因已有人曾設計過高領之服飾,則此後所有使用高領之服飾均屬不具創意,作者使用某種樣式之領口搭配某種樣式袖口,並使用特殊之花色編排、頭飾、飾品,再搭配上某種臉部特徵,此種組合方式即係作者創意之所在,亦為上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處,是在判斷上開布袋戲偶是否具備原創性及一定之創作高度時,自不應單就髮型、服裝割裂成細部為觀察,再者,就上開布袋戲偶與辯護人所提之人物為整體之比對,二者顯然不同,並無辯護人所稱雷同或類似之處,是辯護人以此抗辯上開布袋戲偶不具原創性,亦屬無據。
㈣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之「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而此所謂「其他方法」,乃恐例示之方法有所遺漏而設之概括規定,依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自應與例示之改作方法性質相符始足當之,是以,此所謂其他方法,自應限於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查被告所製作之
Q版「慕少艾」、「人形師」、「風之痕」、「蝴蝶君」、「赦生童子」、「劍子仙跡」、「北辰元凰」、「公孫月」、「洛子商」、「憶秋年」、「人邪」、「葉小釵(龍城版)」、「吞佛童子」、「談無慾」、「疏樓龍宿」、「北辰鳳先」、「赦生童子(紅髮殺體版)」、「素續緣(刀鋒版)」、「素續緣(九皇版)」、「一頁書(九皇版)」、「羽人非獍」、「白馬縱橫」、「苗飛飛」、「偃雲溪」、「北辰胤(無冠帽版)」、「素還真(龍城版)」、「劍子仙跡(嬉遊記造型)」、「佛劍分說」、「阿九」、「炎熇兵燹」娃娃,與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慕少艾」等布袋戲偶,不論係在髮型式樣、髮色、頭飾樣式、服裝樣式、花色、飾品及臉部之特徵均屬相似,僅係將原霹靂布袋戲偶頭部分改以表情可愛之卡通臉(惟特徵部分,例如刀疤、紅痣、白眉毛等,均與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布袋戲偶相似),並將身體及頭部之比例縮小,一望即知係特定霹靂布袋戲偶之Q版娃娃,有扣案之Q版娃娃共17尊、店內照片共39張、五隆木偶社網頁列印畫面共37張、告訴人霹靂公司提出之上開布袋戲偶照片共191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亦供稱:臉部是我們自己設計的,但也有參考布袋戲裡木偶的部分特徵,例如髮型、刀疤、鬍子等,衣服部分會參考布袋戲劇裡的木偶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所製作之Q版娃娃確有使用上開霹靂布袋戲偶之服裝、髮型及臉部特徵之情事,但被告將之臉部卡通化,並將身體、頭部比例縮小後,呈現出與原霹靂布袋戲偶全然不同的可愛觀感,亦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著作,是被告二人所為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重製行為,而係同條項第11款所規定之改作行為,亦可認定。
㈤又被告乙○○雖另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甲○○製作Q版娃娃
之過程云云,惟被告乙○○確有參與「五隆木偶社」之經營,並有接受客戶訂作Q版娃娃之訂單一節,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五隆木偶社」,被告乙○○並已有參與接受Q版娃娃訂單之工作,再由被告甲○○依訂單內容製作Q版娃娃,是被告乙○○就製造Q版娃娃及公開陳列之部分,顯與被告甲○○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㈥又被告雖另辯稱不知Q版娃娃有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權云云
,惟被告甲○○於93年間加盟霹靂公司(係以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時,即曾與霹靂公司談及Q版娃娃是否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一事,當時被告甲○○並要求霹靂公司應於加盟合約書內加註Q版娃娃不侵害霹靂公司著作權之字樣等節,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顯見被告甲○○對Q版娃娃可能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一事並非全然未預見,而在被告甲○○與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加盟合約後,霹靂公司並不同意加註上開不侵權之字樣一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更可見被告甲○○已可知悉其所製作之Q版娃娃確有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否則霹靂公司何以不願意加註上開但書字樣,且被告甲○○與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1日簽訂之霹靂精品專賣店加盟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即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乙(即被告甲○○)雙方同意,關於甲方『委託』乙方生產製造Q版小雨娃娃之合約,應本於誠信原則於本合約簽約日後60日內完成該合約之簽訂。」,有該加盟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該條約定亦可知被告需於簽訂上開加盟合約後60日內再與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造Q版小雨娃娃之合約,始可獲得霹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生產霹靂布袋戲Q版娃娃,事後被告甲○○既未再與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或霹靂公司完成該委託生產合約之簽訂,自難認霹靂公司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霹靂布袋戲改作為Q版娃娃,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侵權一節,亦無可採。
㈦按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93年底即開始從事上開霹靂布袋戲偶
Q版娃娃之製作,直至95年5月17日遭警方取締為止,可知被告二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確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渠等出售霹靂布袋戲偶Q版娃娃之收入並為「五隆木偶社」營收之一部分,作為被告二人生活之資,益顯被告二人係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無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著作權法第94條常
業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著作權法及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為常業罪之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於著作權法及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及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被告所為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多數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及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二人係以「改作」而非「重製」之方式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乙○○所為,應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同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為常業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霹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改作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霹靂布袋戲,且犯行時間非短,數量非小,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二人參與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起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有關緩刑之宣告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扣案之「慕少艾」Q版娃娃1尊、「人形師」Q版娃娃1尊、「風之痕」Q版娃娃1尊、「蝴蝶君」Q版娃娃3尊、「赦生童子」Q版娃娃1尊、「劍子仙跡」Q版娃娃1尊、「北辰元凰」Q版娃娃1尊、「公孫月」Q版娃娃2尊、「洛子商」
Q版娃娃2尊、「憶秋年」Q版娃娃1尊、「人邪」Q版娃娃1尊、「葉小釵(龍城版)」Q版娃娃1尊、「吞佛童子」Q版娃娃偶頭1顆、「談無慾」Q版娃娃偶頭1顆、送貨單350張、估價單17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2條、第93條第3款、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