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健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健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宗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
5年8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以電話通知受刑人之母親向受刑人轉達須至屏東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核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5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為履行期間。期間屏東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0月18日參加認知教育課程,然受刑人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課程,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復以認知教育告誡函通知受刑人務必於105年11月22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05年11月16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之母親,請其務必向受刑人轉達須於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20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認知教育課程,然受刑人於105年11月22日仍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再以認知教育告誡函通知受刑人務必於105年12月20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並於
105年12月19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之母親,請其務必向受刑人轉達須於105年12月20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認知教育課程,若受刑人無故缺席,將遭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受刑人於10
5年12月20日仍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認知教育課程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05年10月21日屏檢 錦庚 105執護命145字第27
379號函影本、105年11月22日認知教育告誡函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影本、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屏東地檢署105年11月30日屏檢錦庚105執護命145字第33096號函影本、105年12月20日認知教育告誡函送達證書影本及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由上可知,屏東地檢署執行科一再通知催促受刑人履行上揭緩刑條件,然受刑人均無故未到場,足見受刑人對於屏東地檢署執行科之前揭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顯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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