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德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59公里10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民雄演藝廳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薛佳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欲直行,見被告蔡育德車輛右轉,急往左閃避仍不及,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蔡育德車輛後保險桿,告訴人薛佳慧人車倒地,致受有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