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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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合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合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增列「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356公克),經送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鄭合汝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OOO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合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OOO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合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號)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參。此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108年度安保字第
292號)、吸食器1組(108年度保字第1208號)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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