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係址設雲林縣○○市○○路○○號「日月光素食店」之負責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乙○○,在日月光素食店內擔任員工。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日月光素食店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23日5時許,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自甲○身後環抱甲○,雙手並觸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1次。
二、於107年12月24日5時許,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自甲○身後以左手越過甲○肩膀往下觸摸甲○胸部、右手觸摸甲○下體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1次。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日月光素食店之負責人,於107年12月23日、24日此期間告訴人甲○受僱於被告,在其經營之日月光素食店工作,且此二日之5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店裡均有身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兩天我都與告訴人面對面正面擁抱,只是安慰她、打氣一下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第一天我們是正面擁抱,第二天是反面,我左手放告訴人胸部,右手放她腰部,有往下滑下去,差不多10秒後她有撥開,我在抱她之前有先叫她來,不是趁她不備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雲林縣○○市○○路○○號日月光素食店之負責人,告訴人自107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日月光素食店內擔任員工,工作期間合計為6日,107年12月23日、24日二日告訴人均有在店內工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針對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是107年12月21日去應徵,第一天沒有什麼事,第二天我就感到怪怪的,但不以為意,老闆(即被告)教我流程,賣麵,處理食材。到12月23日凌晨5點我到現場等老闆開門,我的包包放廁所的窗簾那邊,放好包包後,我要出來,老闆就從我身後環抱我,從後面摸我的胸部,手呈交叉狀態,我就推開老闆,他沒說什麼,就淡定繼續工作流程。我當天我就不是很開心,他有主動跟我說,他今天這個動作讓我覺得不好,但他不會把我辭職,我是覺得那個工作很簡單,薪水還不錯,一個月
3萬2000元,休兩天,我也需要這個工作,這個工作時段也能配合我白天照顧小孩,他也有說不會再對我這樣,於是我就繼續留下來做。結果隔天24日凌晨五點上班,等老闆來開門,也是一樣,我進店內後去放皮包,他從我身後,左手越過我的肩膀下去摸我的右胸部,然後他的右手要再摸,我撥開他的右手,他的右手就順勢往下摸我的下體,就是我的陰部那邊,當時我穿寬鬆的工作褲。店內就我跟他2個人,當時沒有客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天、第二天都還蠻正常的,可是到了第三天我就覺得被告不太對勁,因為我們的置物箱是在廁所旁邊,他過來從我後面熊抱,就突然出來從我後面抱我這樣,他突然抱著我嚇一跳,我就把他推開,我也不知道幾秒,我覺得不太對勁,一整天臉臭臭的,後來他就跟我說,你不喜歡這樣,以後不會對妳這種方式,我不會再這樣侵犯妳,我就覺得說那就算了,結果又隔一天,我在置物櫃裡要放我的皮包,他就上下其手,右手抓我胸部,左手就往我下面這樣子,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就很過份就對了,有點過份,左右邊到底哪一邊,我記不清楚,過程沒有很久。是左手摸胸部,右手摸下面,我現在想起來了,一開始問我的時候我記憶比較沒那麼清楚。應該是被告一抱我,我一反應過來,就馬上把他推開,這兩天都是這樣的情形,但第四天他抱得比較緊,所以我就直接跳開掙脫掉等語。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就工作與案發情形及時序、係於開始工作第三日(即107年12月23日)及第四日(即107年12月24日)遭被告趁其不及反應,分別以從身後環抱而雙手觸摸其胸部及自身後一手觸摸其胸部、一手觸摸其下體等方式為性騷擾等情節,證述清楚明確,前後內容大致相符,亦未見刻意誇大犯罪情節之情,應屬平實可信。雖就第四日被告觸摸其胸部及下體分別為哪隻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略有不一致,然考量依告訴人證述之被害情節,係遭被告自身後突然觸摸身體,反應過來後即掙脫,行為時間不長,本有可能因驚嚇、錯愕致難以確認細節,且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部份情節記憶上已模糊,需加以回想方得確認,亦屬人之常情,難僅以告訴人就上開細節之陳述稍有出入,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可信。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上網查詢及詢問友人職場遇到此類事情要怎麼辦,得知應蒐證保護自己後,遂要求被告開會,過程中均有錄音,並於偵查中提出該等錄音,且於案發後尋求議員幫助,於108年1月4日協同社工人員報警等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見他卷【密】第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卷【密】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對話錄音光碟1片(在他卷【密】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查,其事後先行求助詢問,且在對被告錄音蒐證後,尋找民意代表與被告協調,並向警方報案等情,與一般遭受職場性騷擾之人可能產生之反應及處理方式非特別不同,無異常之處。又上開錄音光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觀諸該等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前幾天突然對其上下其手,一天摸告訴人胸部、一天摸告訴人胸部和下面等與上開指訴情節相符之內容,均未否認或反駁,僅回稱「不會再有,不會再有更那個啦」、「我第三天就跟你說我對你有好感了啊」等語,復對告訴人稱「因為我喜歡你的人,我就會啊,不喜歡的人我就不會……因為我對喜歡的人當然會上下其手」、「你拒絕我,我就不會啦,所以我昨天就馬上停下來」、「就是因為你生得……你的乾淨度,會引誘到我想要侵犯這樣子」、「你是我的地下情人」、「可是我就是喜歡上你啊,我現在不看到你,我就好了,你不是摟摟抱抱就算了,不是摟摟抱抱就算了,我會侵犯你的全身,我那天不是說我會聞遍你的全身,我都有跟你講啊」、「放在我身邊我身體會癢,就會去侵犯你」、「我今天會侵犯你是因為你比較特別,所以我會侵犯你」、「你來你的身體就歸我了,這麼嚴重,所以我現在跟你講明白,你身體就歸我了……我是把你當成我自己的人,就是我們不是桌面上的夫妻,我們是地下的情人」等語,顯然自承對告訴人有好感且與被告一同工作時會想上下其手、摟抱、侵犯告訴人,反觀告訴人除表示對被告所為嚇一跳、害怕丟了工作、若被人看到會被說不檢點、心裡很受傷、需要這份工作,想繼續上班,把被告當老闆,希望被告不要這樣等語外,均未口出任何對被告有好感或曖昧之言語,上開錄音內容,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四、衡以告訴人係因看到被告店內徵才告示,方應徵工作,雙方先前應無何等特殊交流及情誼,告訴人甫至被告店內工作第三日,即遭被告於單獨相處之際,自告訴人身後對其為擁抱、觸摸胸部、下體之身體隱私處等行為,於上開雙方事後之對話內容中,被告雖表達對告訴人好感、愛慕之意,告訴人並未回應,復稱「什麼地下情人,我才來五天而已」,實在難以想像雙方於短暫數日內,即累積深厚情誼,使告訴人願意與被告為正面擁抱,或從背面讓被告環抱、觸摸胸部、下體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可能,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意圖性騷擾,自背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擁抱、觸摸胸部、下體陰部之身體隱私處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2次無訛。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如果告訴人有不舒服、被性騷擾的話,應該就會馬上反應並報警處理,但她是在無故離職後四至五天才帶議員助理到店裡說我對正常有家庭的有夫之婦有擁抱行為是不可以,我們擁抱完後還有說有笑,告訴人第五、六天還正常上班;告訴人找我談判的時間是她離職後,不是107年12月25日;告訴人上班時說沒有機車,跟我借錢買機車,還介紹我買直銷果汁,我說性方面不行,她說喝一陣子自然會改善,我們一起喝一起去作仙;清晨打招呼熱情擁抱,互相加油打氣,工作上班時2人無所不談,打情罵俏,還邀我遊香港,這些告訴人都不承認,因為會被我內人提告妨害家庭,我是被按上莫須有的罪名,被桃色陷阱扣住,生意下滑,店結束營業,還因此罹患淋巴癌云云。惟查: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7年12月24日係與告訴
人面對面擁抱,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確有自後方一手摸告訴人胸部、一手從告訴人腰部往下觸摸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其所辯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且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訴於該日遭告訴人性騷擾而觸摸身體之情形,並無太大出入, 益徵 告訴人所指非虛,被告先前辯稱僅為面對面擁抱乙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主張與告訴人談判時間為離職後數日,若有性騷擾情
事,告訴人應會立刻反應報警云云。惟參照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有數段,檔名分別為語音005、語音007、語音008,其中語音005、007內告訴人提及其很需要這份工作、認真上班、才來五天而已等語;而語音008內容,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做了,應足以認定該等錄音之時間,告訴人尚在被告店內工作中,或還未正式向被告提出離職,屬告訴人任職期間,被告辯稱是離職後數日才來談判錄音,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依照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數次提及需要這份工作、想要上班、要考慮是否接受再繼續上班,而於職場上遭受雇主或上司性騷擾之被害人,為求保住工作,暫時隱忍,息事寧人,直至忍無可忍方報警處理,實屬常情,告訴人於二度遭性騷擾後,決定與被告談判蒐證,經考慮後離職,復尋求議員、社工人員幫助,於離職後不到10日內即報警處理,並無何等無故延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稱告訴人有向其借錢買車、賣給其與性功能有關之直
銷藥物、邀約共遊香港,似指告訴人亦有對其表示好感,或以與被告親近之方式取得金錢利益,惟除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任何曖昧言語,業如前述外,被告亦僅單向表達對告訴人愛慕之意,未提及告訴人先前有何等對被告示好、同意或引誘被告為親密行為之言語或舉動,實難認告訴人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為該等身體接觸行為;且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前有示好舉動,亦難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身體接觸行為;而告訴人有無向被告借錢或銷售直銷商品與被告,均與被告之舉動是否構成性騷擾無關;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除觸摸身體外,並無進一步之身體接觸,告訴人顯無構成何等妨害家庭罪之可能。被告固然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明其罹患唾液腺癌,但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病況,難以證明被告罹癌係因遭冤枉所致。種種所辯,均乏客觀證據足以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即行為人之舉止係於被害人察覺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尚無壓抑被害人之意志,惟因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此與刑法強制猥褻行為所規制者,係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犯罪行為有別,是刑法第224條罪名之成立,顯然係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足以壓抑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係以猥褻手段但不具強制性有別。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雙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以左手越過其肩膀往下觸摸其胸部、右手觸摸其下體陰部之身體隱私處,屬對告訴人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行為,應均為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對告訴人為2次性騷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二度藉機為性騷擾,使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因而離職,影響日常生活,應予嚴正非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復否認犯行,設詞飾卸,全然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為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靠配偶投資收入維持生活,育有2女1子均已成年,現罹患唾液腺癌(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