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2人係血緣上姐妹,甲○○從小即被他人收養,但一直保有聯繫。丙○○係以養豬為業,定期向乙○○購買豬隻飼料及營養品,並開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票號SK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作為部分之償金,惟乙○○急需現金週轉,乃持該張支票向其姐丁○○調取現金。(一)嗣經丁○○提示該張支票後,仍未獲付款,丁○○遂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丙○○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之裁定准予假扣押,丁○○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丙○○得知其財產即將受強制執行,意圖損害丁○○之債權,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丙○○所有而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虛構買賣價金為550萬元,同時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致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二)復丙○○、甲○○
2人明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竟於96年6月22日以該虛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據,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地號之所有權人變更為甲○○,使無審查權限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前揭債權之追索。嗣經丁○○調閱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丙○○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等犯行,係以證人 張月娥 於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之裁定、被告甲○○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98年3月10日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屏九農信字第0980000145號函1份等為主要依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之犯行,均辯稱其2人之買賣是真實的,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亦非出於故意毀損告訴人丁○○債權之意思而為之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未具結而以言詞及書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經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外,復查無可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採為判決依據之各項證據,其據有傳聞證據性質者,除據被告甲○○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採為證據外,本院審酌其陳述之內容及作成時之情狀等節,認為均得為證據。
五、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⑴按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
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經查,本件告訴人即債權人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於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本院民事庭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書附卷足憑(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調閱該假扣押卷,亦僅有前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並未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丙○○之財產進行保全程序之執行。是本件告訴人丁○○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提供擔保,依上開說明,即不該當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而不成立該罪。故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⑴經查,由甲○○在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之交易明細看來(
本院卷第74頁),自88年8月27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該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每次達10萬元以上之次數,即有8次,共計280萬元,核與被告丙○○於審理中辯稱於88年至89年間共向被告甲○○借款270萬元等語,尚稱符合。雖被告丙○○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日期為96年6月22日,與債權人丁○○於同年5月28日取得本院之假扣押裁定之時間,甚為接近,惟本院前揭假扣押之裁定並未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丙○○,是被告丙○○應不知有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尚難僅憑上開移轉登記與假扣押裁定時間接近之巧合,即遽認被告丙○○係為脫產而與被告甲○○共同為虛偽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況且,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於被告丙○○名下,是告訴人可隨時對該土地為保全或執行程序,衡情,被告2人已無為護產而堅決否認本案之必要。
⑵被告2人對於借款之金額供述一致,雖對於債款之次數不確
定,然本案借款時間距被告2人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官詢問時已有8、9年之久,尚難僅憑此種記憶上之小差異,即遽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此外,被告2人所辯之借款與前揭被告甲○○帳戶內提領之現金,於提領時間與金額均大致符合,故被告甲○○辯稱所提領之現金是借予其胞姊被告丙○○之借款等語,尚非不合理。至於被告甲○○當時是否未將該現金交給被告丙○○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在此事實不明之有疑處,依罪疑惟輕原則,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本件被告2人辯稱雙方間有借款270萬元一事,即難認為不實在,故其2人因此債務而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非虛偽不實,從而所為移轉登記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該當,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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