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依憑證人 林盈財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謝益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甲○○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手持直徑約五公分、長約三、四十公分之硬式塑膠水管(下稱塑膠水管),向赤手空拳之林盈財揮刺,客觀上已達於使林盈財難以抗拒之程度,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單純依謝益英之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益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六七之一七號旁建築工地,協助載運鐵腳板模固定器。伊不知謝益英係在行竊,未與謝益英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係遭林盈財、乙○○兩人聯手毆打成傷,並未持用塑膠水管攻擊林盈財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原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謝益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未明確證述上訴人有持用塑膠水管攻擊林盈財情事,又無所謂塑膠水管扣案為證,足認林盈財、乙○○之指訴不實,不能採取。縱認上訴人有以塑膠水管攻擊林盈財,然林盈財僅受有兩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而上訴人係受有頭部、胸部挫傷及四肢、背部、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害較諸林盈財嚴重許多,甚至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玻璃全遭砸破,足認上訴人持用塑膠水管僅在虛張聲勢,顯未使林盈財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仍不能成立準強盜罪。原判決未能詳為調查、審酌上情,亦未說明所憑理由,遽論以上訴人準強盜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施用之強暴方法,如何合於使林盈財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理由中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塑膠水管直徑約五公分、長約三、四十公分,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內未認定上訴人與謝益英於何等時間、地點,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中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謝益英共同竊盜,判決主文卻未諭知上訴人「共同」竊盜,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持用塑膠水管攻擊林盈財,對林盈財當場施以強暴,惟遭林盈財以手揮開,兩人隨後發生扭打,致林盈財受有兩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理由中卻說明林盈財先遭上訴人以塑膠水管攻擊,繼而與上訴人發生扭打,致林盈財受有兩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就林盈財受傷原因,究係上訴人以塑膠水管攻擊或雙方扭打所造成,前後說法歧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就上訴人提起上訴,有無理由,未予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犯殺人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必須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才縮刑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等語。但原判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宣示,上訴人之假釋期間應已屆滿,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為仍在假釋期間,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益英共同竊盜,上訴人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手持塑膠水管,向赤手空拳之林盈財揮刺,客觀上已達於使林盈財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又上訴人於攻擊林盈財後,縱與林盈財、乙○○發生扭打,致上訴人所受傷害猶重於林盈財,仍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之前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責。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敍說明,尚與事理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⑵原判決事實欄內已記載上訴人與謝益英於竊取鐵腳板模固定器之時間、地點,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用之塑膠水管直徑約五公分、長約三、四十公分等情,已援引林盈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為憑(見原判決第七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自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⑶原判決係認定林盈財先遭上訴人持用塑膠水管攻擊,隨後與上訴人發生扭打,林盈財因此受有兩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並未明確區分林盈財之兩側手部擦、挫傷,究係塑膠水管攻擊或雙方扭打所致。原判決事實欄內及理由中所為認定及說明,僅屬描述方式略有不同,實質內容並無明顯差異,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⑷原判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宣示時,上訴人前犯殺人罪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已否屆滿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共同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與謝益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主文論以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而未記載「共同」字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不予採取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並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已詳敍所憑理由,亦即有就上訴人提起上訴有無理由等情,加以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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