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告 李芊霈

羅憶菁

簡淑惠

上列李芊霈、羅憶菁、簡淑惠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告 林志桀

范訓銘

林貞義

上列林志桀、林貞義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被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被告 黃英傑

金承芸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案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有銀行法等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第17312、17380、18232、19376、23477、31112、33611、34789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108年度偵字第4482、15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43號)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等案件判決在案,因被告等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案件審理中。斟酌類此案件,原告舉證確有實質上之困難,經函詢該院案件尚未終結,且定於113年2月29日審理,被告於本院當庭陳稱於刑事上訴案件仍有傳喚證人調查,故該案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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