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其 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9、9669及1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0哲及 黃世泓 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其洵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0哲肆次及黃世泓壹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許家綺 壹次部分)駁回。
事實
一、謝其洵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家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許家綺,並由許家綺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謝其洵。嗣警經法院核准就謝其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4年4月9日15時許,在謝其洵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將之拘提到案,並對上址居處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在其另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K盤3只、K煙2支及愷他命(毛重0.5公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家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423頁;本院卷第52頁),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證人許家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上訴人即被告謝其洵(下稱被告)亦未釋明證人許家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除前開傳聞證據表示爭執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警詢、偵查、審理訊問時,於訊問完畢均僅問「還有沒有要補充」,而非問「對證人證詞之傳聞證據有何意見」,致不諳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使證人不利於己之證述成為對己論罪之依據,主張本件之傳聞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經法院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除證人許家綺警詢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既均有辯護人在場,其辯護權顯已獲得保障,是被告上訴未據說明證人許家綺之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以其不諳法律致不知其所為導致不利於己結果,並主張本件傳聞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即難採取。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其洵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除前開傳聞證據表示爭執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證人許家綺以行動電話聯絡之
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雖於上揭時間與證人許家綺見面,惟地點非麥當勞而是 伊家 ,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是 薛朝文 販賣給證人,且證人許家綺與伊因伊前女友關係有過節,所以報復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87頁)。然查:
⒈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3年5月28日18時53
分監聽譯文》,這次有沒有交易毒品?)電話打完後約15分鐘,我們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前見面,我開車去先到,我停車好後進到麥當勞內等謝其洵,後來謝其洵就一個人走進來麥當勞找我,他就走到我旁邊,他沒有坐下來,我們就直接交易一包K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103年5月26日21時19分監聽譯文》你的問法是否為譯文內表示『啊,那裡有沒有?』,這個指的是『謝其洵那邊有沒有毒品』,或者是『叫謝其洵幫你去跟另外的人買毒品』?)我是問他那邊有沒有,我要跟謝其洵買,至於謝其洵的K他命來源我並不知道。(你是知道謝其洵自己有在吃,所以你就跟謝其洵買K他命?)是。(你跟謝其洵買的K他命後,是否有施用完畢?)我有施用完畢。(為何你知道那是K他命?)因為K他命有一種味道,我確認那就是K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93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提示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妳說這次有沒有交易毒品?妳說電話打完大概15分鐘,我們在中正路麥當勞見面,我開車去先到,我停好車以後到麥當勞內等謝其洵,謝其洵就一個人走進來麥當勞找我,他就走我旁邊,他沒有坐下來,我們就直接交易一包K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述是否正確?)正確。(有沒有說謊?)沒有。(檢察官再繼續問妳到底是跟誰買?妳說妳沒有叫謝其洵去跟另外的人買,我是問他那邊有沒有K他命。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妳是跟謝其洵買K他命,還是妳是請謝其洵去幫妳跟其另外的人買?)我不知道他那裡有沒有,我是問他那裡有沒有,有的話拿給我。(謝其洵實際上有沒有跟其他人買,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在妳打這通電話之前,妳是否知道他什麼時候去跟其他人買?)不知道。」、「(所以妳在打電話給謝其洵之前,妳並不知道他當時有沒有要去跟其他人買?)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6頁反面至第4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2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與證人許家綺係朋友關係,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見他卷第120頁反面、第130頁),則證人許家綺實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證人許家綺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實在(見原審卷第411頁、第415至417頁),且經核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毒品愷他命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堪認證人許家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再觀之被告於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家綺與被告通話之目的,即係詢問被告處是否仍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許家綺先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要問他那邊有沒有,我要跟謝其洵買...」等語甚詳(見他卷第93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3年5月28日之通聯譯文,通話內容係許家綺打電話詢問伊有沒有毒品K他命,「阿我早上去找你那個,那個錢還有嗎?」是指毒品K他命還有沒有之意思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18頁),顯見證人許家綺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後,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內,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你在哪裡?B:幫人刺青啦!A:你在你家喔?B:嘿啊。A:啊我早上去找你那個...那個錢還有嗎?B:等一下再打給你。A:我現在先過去找你啦。B:好啦!」所示,即許家綺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答稱在家裡,許家綺即稱要直接去找被告,被告回稱好;然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卻證稱係在麥當勞交易,交易地點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所證非可採取等語。惟本件卷附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被告與證人許家綺明言約定地點購買毒品之說詞,然觀諸被告於103年7月30日警詢檢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那天在台中市○○區○○路麥當勞前她跑去我車上,看見我車上有毒品K他命就拿去,然後問我多少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天我們在麥當勞有見面,他看到我車上有愷他命就把愷他命拿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18頁反面、131頁);足見被告亦供認有於當日通話後在麥當勞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許家綺,僅辯稱係證人許家綺主動拿走愷他命而已。參以被告亦自承許家綺係其前女友之朋友,及其家離麥當勞沒多遠(見他卷第130頁、131頁),且依上開通聯對話顯示證人許家綺是說「我現在先過去找你啦」,並未明講就是要前往被告住家,則以被告與證人許家綺之關係,不排除二人本即有默契見面之處所,即是被告住家附近之麥當勞,故證人許家綺所證被告於當次通話後確有與證人許家綺在麥當勞見面並為毒品之交易乙節應真實可信。辯護人以通聯對話未提及麥當勞見面,而否認證人許家綺證詞之真實性,即無足憑採。
⒉至於被告就其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其先於103
年7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證人許家綺在霧峰區麥當勞前伊車上,看見伊車上有愷他命就拿走,並問伊多少錢,伊跟其說係自己要吃的,沒有賣,許家綺就將伊毒品拿走云云(見他卷第118、131頁),於104年4月9日警詢則改稱:
許家綺約伊在霧峰麥當勞見面,到麥當勞後許家綺上伊車發現車內有K盤及K他命,就將K他命拿走,沒有詢問可不可以拿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字第9669號卷第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未與許家綺見到面,許家綺當日有打給伊,但伊等沒有在麥當勞見面,當天許家綺是來伊家,伊在家幫客人刺青,伊等有見到面,但地點非麥當勞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前後明顯矛盾,已難輕信。辯護意旨雖另稱證人許家綺證述之毒品交易地點前後矛盾云云,然查,證人許家綺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前見面,我開車去先到,我停車好後進到麥當勞內等謝其洵,後來謝其洵就一個人走進來麥當勞找我...」等語(見他卷第9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就5月28日有無與被告在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乙節,前後供述原雖反覆,惟經原審再次確認時,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8日檢察官問的時候妳有沒有說實話?)有。(今天講的跟檢察官講的那邊如果有不一致的時候,哪一次才是正確的?)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是證人許家綺於原審審理時就毒品交易地點、日期原固有供述不一情形,惟經檢察官及承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時接續多次詢問確認本案交易地點、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符時應以何者為準後,業據證人許家綺迭次確認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為實在,審酌證人許家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係在104年10月21日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及上開檢察官103年7月8日偵訊時已1年有餘,則其記憶不若檢察官偵訊時清楚,自難免記憶有誤,即難僅以證人許家綺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為相異之證述,即認證人許家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為全不可採,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意旨復辯護稱:麥當勞為公共場所,是否可能在此地點進行高風險之毒品交易,值得存疑云云(見原審卷第427頁)。然證人許家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愷他命僅1,000元,數量非多,若交易雙方謹慎、迅速交易,未必易遭他人查覺;且麥當勞速食店固屬公共場所,惟在該店內消費之顧客,有時亦非會專注於他人之一舉一動,縱使未遭他人發覺,亦難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訊時固曾辯稱:伊與證人許家綺有恩怨,證人許家
綺曾欠伊錢,伊跟前女友分手係因為證人許家綺從中作梗關係云云(見他字卷第130頁、偵字第9669號卷第16頁、第68頁反面),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另所自承其與許家綺係朋友關係,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矛盾(見他卷第120頁反面、第133頁)。再參以證人許家綺自103年5月26日21時19分起至23時28分止、5月27日20時52分及5月28日18時53分許,連續三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其目的均係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僅於5月28日交易成功乙節,亦據證人許家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前2天謝其洵都沒空,第3天他有空我才買到,我買的是K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77至78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證人許家綺在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都有跟被告以電話聯絡是不是?)是。(這三通通話內容是不是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對。(《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93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妳有提到第3天他有空我才買到,我買的是K他命,這句話是否正確?)正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6頁),若證人許家綺欲誣陷被告,大可附和通訊監察譯文,指稱其於103年5月26、27及28日,均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證人許家綺不論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均僅證述僅有於103年5月28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之事實,且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無債務糾紛或仇怨,不會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他卷第93頁),並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與證人許家綺係朋友關係,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見他卷第120頁反面、第130頁),則被告嗣後更異辯稱伊與許家綺有恩怨,許家綺欠伊錢,故意誣陷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以證人許家綺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無特殊親誼,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許家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許家綺之事實,既有許家綺偵審時之一再指證,並有被告供認曾於上開電話通聯所示之時間與許家綺見面,許家綺且有取走愷他命之可資為補強證據相佐,被告販賣 許家綺愷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愷他命為1「包」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顯見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無訛。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均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許家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其販賣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者,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未達上開重量),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
㈣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家綺部分
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以提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其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拘役50日宣告之品行,再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多寡,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許家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且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據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甚詳(見他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40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K盤3只、K煙2支及愷他命(毛重0.5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000元固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家綺對於與被告交易之地點與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渠等是當日或隔日交易乙節,說辭亦屬不一,況依通訊譯文內容,並無於麥當勞見面之約定,自難執此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家綺之犯行;另購入毒品之理由不一而足,非必限於販賣圖利一端,且販賣必以獲利為要件,並需詳載認定販賣圖利之依據,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詳載認定之依據及所得利益之數額,未經查扣大批毒品、金錢、分裝器具、帳冊、磅秤等情形下,僅以政府嚴加查緝,無甘冒重罪而平白交易毒品販賣,逕推認被告即有營利意圖,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警詢、偵查、審理訊問時,於訊問完畢,均僅問「還有沒有要補充」,而非問「對證人證詞之傳聞證據有何意見」,致不諳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使證人不利於己之證述成為對己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之傳聞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購毒者之證述可能因為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毒品來源,其證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而待補強證據補充,始足為論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云云。
㈡然查,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之傳聞供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業經說明於前。又卷附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未見被告與證人許家綺明言約定地點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許家綺所證被告於當次通話後確有與證人許家綺在麥當勞見面並為毒品之交易確屬真實可信乙節,及證人許家綺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日有無交易毒品、究係在被告家中或麥當勞交易毒品等節固曾有證述不一情形,然仍應以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所證為準等節,均經詳述於前,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再行爭執證人許家綺所證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明云云,即非可取。且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被告與證人許家綺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觀諸被告於103年7月30日警詢檢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那天在台中市○○區○○路麥當勞前她跑去我車上,看見我車上有毒品K他命就拿去,然後問我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118頁反面);於104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許家綺約我在霧峰麥當勞見面,到麥當勞後許家綺就上我的車...」等語(見偵字9669號卷第16頁),被告已自承有於當日通話後在麥當勞交付K他命予證人許家綺,僅辯稱係證人許家綺主動取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佐以證人許家綺所證其於認識被告前即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係為購買愷他命而撥打電話予被告(見原審卷第407、409頁),及證人許家綺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許家綺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6、17、58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固未經查獲大批毒品、金錢、分裝器具、帳冊、磅秤,被告復否認犯罪,然證人許家綺既證述有交付金錢並自被告處取得毒品,被告與證人許家綺均未證稱渠等間有何特殊親誼,被告卻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本件毒品交易,已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難認有據。末查,本件係以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於審理時審究檢察官所舉證之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後,始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並未接續檢察官之責任另行調查證據,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法院接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復行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事項,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被告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其洵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哲(86年10月
0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14時29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謝其洵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吳○哲,並由吳○哲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其洵。
㈡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謝其洵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吳○哲。
㈢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21時31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讚檳榔」前,其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上,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吳○哲,並由吳○哲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其洵。
㈣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1日18時0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謝其洵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吳○哲,並由吳○哲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其洵。
㈤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泓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實際係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1日21時33分許聯絡見面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謝其洵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黃世泓,並由黃世泓交付價金1,500元予謝其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復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1號、105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均可資參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訴販賣愷他命予吳○哲、黃世泓之事實,辯稱:伊未於103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與證人吳○哲見面,而公訴人指訴之通聯電話是伊叫吳○哲來家打掃之電話,且吳○哲曾積欠伊刺青費用,又 傅傳源 是沒有用毒品的人,為何吳O哲一直說有幫他拿毒品。再 簡宇祥 之前作證曾說那個時間點記錯了;至於103年6月11日那天黃世泓喝醉酒進來伊家,伊家裡都是人,他問伊有沒有K,伊說沒有,伊朋友要請他,叫他不要鬧了,到最後他是跟我朋友拿,去外面交易的,伊沒有K可以賣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指訴其販賣愷他命予吳○哲、黃世泓之
時間,確實分別與吳○哲、黃世泓有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見他字卷第19、20、9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固為被告與吳○哲、黃世泓所是承不諱。惟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均僅是問明在何處?是否在家?及約好前往會面之對話,並無隻字片語涉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有關毒品交易之事項。
㈡雖吳○哲、黃世泓於偵審程序中證稱此係聯絡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之通聯,惟其二人於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有如下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后:
⒈證人吳○哲於偵訊中證稱:「我共跟謝其洵買2次K他命」、
「103年5月30日14時29分是幫朋友 阿翔 向謝其洵買K他命,同日14時49分是幫朋友傳源向謝其洵買K他命」、「因為我朋友要買毒,會請我幫他們購買,因為可能他們跟謝其洵不熟,所以都會透過我」、「(所以這兩次你跟謝其洵買K他命,不是你自己要施用?)對,不是我要施用的」、「自己要施用的部分跟被告買過2次(即103年5月30日21時31分該次通話後,及5月31日),另外又幫朋友買2次」等語。⒉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哲就前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之
事實㈠部分,改稱:「103年5月30日14時29分該次不是幫 阿祥 買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本來要找謝其洵,找不到,我去問阿祥,他叫我去找他」、「我去找阿祥,他叫我直接去找謝其洵」、「(這個是你打電話給阿祥,阿祥叫你去找謝其洵來跟他買,是不是?)是」等語。惟此部分經證人簡宇祥(按即阿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謝其洵有無施用毒品」、「我的K他命是跟大里的『綠藻』買,沒有跟謝其洵購買過」、「(你有沒有請吳○哲幫你聯絡謝其洵購買毒品?)不可能」、「通常只要是謝其洵,幾乎都是我直接過去找他,我沒有透過任何人在跟他聯絡」、「我曾經有叫吳○哲去找謝其洵,是他們刺青的問題,金錢的糾紛」等語。依證人簡宇祥之證述,其不曾透過吳○哲向被告購買毒品,也不曾向被告購買K他命,甚至不清楚被告有無施用K他命,則證人吳○哲於偵訊中所述「幫簡宇祥向被告購買K他命」,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簡宇祥叫我去找謝其洵購買K他命」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就前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之㈡部分,證人吳○哲在原審
審理時先證稱:「14時49分是 幫傳源 買1000元K他命」、「傅傳源說透過我購買K他命」等語,後更異證稱:「傅傳源給我500元,我給被告500元」等語,證人吳○哲對於該次K他命之交易金額多少?付多少錢?說詞已有不一,已難採信;證人吳○哲並自承與證人傅傳源並非熟稔,卻無償為其代購K他命,亦違常理。況證人傅傳源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沒有施用過K他命,也沒有買過K他命」、「我沒有拜託吳○哲幫我買K他命,也沒有拜託吳○哲幫我向謝其洵買K他命」等語,則證人吳○哲所證代證人傅傳源購買K他命乙節,亦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傅傳源於原審審理時另所證:「我跟謝其洵的交情比吳○哲好」等語,難認證人傅傳源有透過證人吳○哲向被告購毒之必要;復衡以證人傅傳源所證:「我有叫吳○哲幫我問謝其洵向他們家訂的金紙來了沒有」,設若證人吳○哲所證係代證人傅傳源予被告聯繫乙節為真,亦難逕認證人傅傳源即係為購買K他命而委請證人吳○哲代為聯絡被告。
⒋就前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之事實㈢㈣部分:證人吳○哲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30日下午及晚上各向被告購買1次K他命,31日又買1次,均自己施用等語。惟證人吳○哲自承其103年5月間沒有工作,有時候打零工,平均月收入幾千元,除自己生活開銷外已無剩餘,無法存錢等語,堪認證人吳○哲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卻能在短短2日連續向被告購買3次總額合計共3000元之K他命供己吸食,已非合理。
⒌雖證人吳○哲於本院仍為類同於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之陳
述,但由其於原審證稱本案4次購買K他命,都只有伊與被告在場,無其他人在場,故除其片面說詞外,即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證為真實。而觀之被告與證人吳○哲間於103年5月30日、31日之通話譯文,如前所述,又均僅為一般之相約見面通話。再衡以證人吳○哲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平常會關心我,要我找工作」等語, 堪認渠 等平時往來非僅止於毒品一端,自無法僅憑本件通話譯文所載內容,即據為證人吳○哲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⒍就公訴意旨指訴涉犯之事實㈤部分,證人黃世泓於103年7月
8日警詢證稱:「(103年6月11日21時33分37秒之通話譯文)是我與謝其洵的通話,通話內容是要前往謝其洵住家購買毒品K他命」、「我是向謝其洵購買毒品K他命,時間是103年6月11日21時33分許,地點在謝其洵臺中市霧峰區住處。
我向謝其洵購買毒品K他命1小包價值1500元。謝其洵親自將毒品K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親自將1500元交給謝其洵,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3年6月11日)有買到,電話打完後約半小時內見面,我開車到謝其洵位於霧峰的家,我進去時,他一個人在家,我當場跟他買1500元的K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了之後就回家將K他命置於香煙內施用完畢,我確認那是K他命」、「我與謝其洵之間就是刺青師傅與買賣車子業務的關係,我當天去找謝其洵本來也是要跟他談刺青的事情,是我們講到後來才談到K他命,我就問他有沒有K他命賣我,他才拿出K他命賣給我」等語。觀諸證人黃世泓就103年6月11日21時33分37秒該次通話譯文,先稱「通話內容是要前往謝其洵住家購買毒品K他命」,後改稱「我當天去找謝其洵本來也是要跟他談刺青的事情」,證述已屬不一;且警詢稱交易時間為21時33分許,偵查中改稱是通話後半小時到被告住處,「講到後來才談到K他命」,說法又不一而存有瑕疵,所證非無可疑。
⒎關於證人黃世泓究有無向被告購買K他命乙節,證人黃世泓
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那時候我沒有確定是不是他」、「那時候他們那邊很多人,那邊也很暗」、「到現場有抽愷菸,聊車子和刺青的事,然後就走了」、「那時候他那邊的人很多,那時候我打給他跟他聊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拿給我的」、「有帶走兩、三支愷菸,沒有付錢」、「其實那時候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拿給我的」、「偵查中所述正確」等語,所證反覆不一。證人黃世泓先證稱該次與被告見面時很多人在場,後改證稱交易時僅其與被告在場,前後所證迥異,實難遽信。又如前所述,被告與黃世泓間於103年6月11日之通話譯文,僅係黃世泓表示要去找被告,內容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證人黃世泓復證稱103年6月間與被告有為買賣汽車而聯繫,6月11日當天通話的目的是要問車子,與毒品無關等語,則該通訊譯文亦難足為證人黃世泓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本案警方於104年4月9日搜索被告居所及其使用自小
客車,僅扣得少量供己施用之愷他命及K煙,以及吸食工具K盤,別無如分裝袋、杓、磅秤、帳冊、交易現金等販賣工具扣案。從而,本件除證人吳○哲、黃世泓前揭顯有瑕疵之證詞與無法辨明有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外,既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於公訴人指訴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哲、黃世泓,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之意旨,即難逕認被告犯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哲四次、黃世泓一次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有罪部分之判決(即販賣愷他命予吳○哲四次、黃世泓一次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通話時間: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46秒│││發話A:證人許家綺0000-000000│││受話B:被告謝其洵0000-000000││├──────────────────────────┤││B:喂。│││A:你在哪裡?│││B:幫人刺青啦。│││A:你在你家喔?│││B:嘿阿。│││A:阿我早上去找你那個...那個錢還有嗎?│││B:等一下再打給你啦。│││A:我現在先過去找你啦。│││B:好啦好啦。│││A:嗯,掰掰。│├─┼──────────────────────────┤│二│通話時間:103年5月30日14時29分38秒│││發話A:證人吳○哲0000-000000│││受話B:被告謝其洵0000-000000││├──────────────────────────┤││A:喂喂。│││B:嗯。│││A:哥~你有在家嗎?│││B:你誰?│││A:我是○哲。│││B:有在家阿,怎樣?│││A:沒有阿,阿祥叫我來找你阿。│││B:齁~好啦好啦。│├─┼──────────────────────────┤│三│通話時間:103年5月30日14時49分33秒│││發話A:證人吳○哲0000-000000│││受話B:被告謝其洵0000-000000││├──────────────────────────┤││B:喂,等一下過來找我。│││A:蛤?│││B:先過來找我啦。│││A:我先過去找你。│││B:嘿啦。│││A:我要問那個, 傳衍 叫我問的。│││B:好啦,過來再講啦。│││A:喔,好。│├─┼──────────────────────────┤│四│通話時間:103年5月30日19時56分53秒│││發話A:證人吳○哲0000-000000│││受話B:被告謝其洵0000-000000││├──────────────────────────┤││A:喂,哥,你有在家嗎?│││B:有阿。│││A:我現在過去家裡找你。│││B:好啦。│││A:好。│├─┼──────────────────────────┤│五│通話時間:103年5月30日20時37分08秒│││發話A:證人吳○哲0000-000000│││受話B:被告謝其洵0000-000000││├──────────────────────────┤││B:喂。│││A:喂,哥,你在哪裡?│││B:我在大里捏,我等一下才會回去喔。│││A:好。│├─┼──────────────────────────┤│六│通話時間:103年5月30日20時54分13秒│││受話A:證人吳○哲0000-000000│││發話B:被告謝其洵0000-000000││├──────────────────────────┤││A:喂,哥,你在家了嗎?│││B:我在家了阿。│││A:好,我等一下過去。│││B:好啦好啦。│├─┼──────────────────────────┤│七│通話時間:103年5月30日21時31分15秒│││發話A:證人吳○哲0000-000000│││受話B:被告謝其洵0000-000000││├──────────────────────────┤││B:喂。│││A:哥,你在哪裡?│││B:至 德路 阿,你在哪裡?│││A:我現在在你家耶。│││B:你來至 德路阿 。│││A:至德路哪裡?│││B:霧峰國中再下來這裡,讚檳榔這裡啦。│││A:齁~好好好。│├─┼──────────────────────────┤│八│通話時間:103年5月31日18時00分37秒│││發話A:證人吳○哲0000-000000│││受話B:被告謝其洵0000-000000││├──────────────────────────┤││B:喂。│││A:喂,哥,你在哪裡?│││B:在家阿。│││A:我過去家裡找你。│││B:嗯。│├─┼──────────────────────────┤│九│通話時間:103年6月11日21時33分37秒│││發話A:證人黃世泓0000-000000│││受話B:被告謝其洵0000-000000││├──────────────────────────┤││A:喂。│││B:嘿。│││A: 阿洵 喔,你在哪裡?│││B:你誰?│││A:我小胖啦。│││B:家裡。│││A:好,我過去找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