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蔡桂壽 兼代理人 吳桂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繼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係被繼承人 蔡桂榮 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尚有子即第一順序繼承人 蔡煌聖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抗告人尚不得繼承,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惟蔡煌聖生死不明已十餘年,抗告人將聲請死亡宣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繼承,即無聲明拋棄繼承之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蔡桂壽係被繼承人蔡桂榮之兄弟姊妹,依法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抗告人吳桂錦被 吳蕋 收養,並非被繼承人蔡桂榮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 蔡佳娜 、 蔡佳妍 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蔡煌聖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且查無蔡煌聖已經死亡或宣告死亡相關資料,有本院108年4月19日、9月2日查詢表可佐,另經本院調閱蔡煌聖之入出境資訊,其於108年間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益徵蔡煌聖應仍生存。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蔡煌聖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繼承,並無拋棄繼承可言。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準備對蔡煌聖聲請死亡宣告為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溫宗玲法官盧姿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