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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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連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連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連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悔改,於107年7月13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16-GQ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行○○○鄉○○村○○○道路與雲3線道路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連勤(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第5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幀(分別見警卷第9、10、11、12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等附卷可稽,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對禁止酒駕行為已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竟仍一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非予以重罰,不足以防止其再犯,並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1人生活、目前做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