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蔡俊賢 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時,見前開土地上種植火龍果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下車並持塑膠袋及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至上開果園內,將火龍果6顆剪下放入塑膠袋內得手後,適為路過之 鍾秀英 發現,李俊啓因此將前開火龍果6顆(已發還)交給鍾秀英後逃離現場,嗣經鍾秀英告知蔡俊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俊啓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70009388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鍾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攝錄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作案用之剪刀1支,足以剪斷火龍果樹之枝幹,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按檳榔果實原係長在檳榔樹上,某甲將之割下雖仍掉落在某
乙之檳榔園內,然已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脫離某乙之實力支配,而置於某甲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應屬竊盜既遂;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3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司法院83年8月9日廳刑一字第13645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司法院83年8月2日廳刑一字第1328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9月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結論亦同。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在將竊得之火龍果放置於其塑膠袋內時,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使該行為早已被證人鍾秀英發現,亦或被告尚未離開該果園,均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構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火龍果6顆得手,是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遂,公訴意旨誤載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容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共3罪)、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
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以剪刀隨機割取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之方式行竊,所用手法雖尚屬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約1,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
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剪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竊得火龍果6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