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86、1784、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某處,於其所搭乘之 邱忠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若瑟醫院前為警查獲,而徵得林國源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9月9日某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林國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不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入監前與母親、兄弟同住,離婚,育有2子,在工廠工作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折算之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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