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澤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瑋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以不詳金額購買具殺傷力、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制式子彈1顆,應予更正),並自斯時起持續持有該直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經警於107年7月5日上午6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瑋澤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㈡現場照片2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保字第88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擦槍工具1組之照片。
㈤被告王瑋澤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係自103年間某日起迄107年7月
5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該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犯罪終了日即為107年7月5日遭警查獲時止。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子彈,仍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實不可取;然審酌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為1顆,且持有子彈時間約4年,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本案持有之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基於防身而購買子彈進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包彈子彈4顆,亦經上開鑑定結果認均不具彈頭,並無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係供保養槍械使用之工具,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供稱該等工具為其友人 廖坤和 所有,是亦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非制式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759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制式空包彈子彈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7597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3│擦槍工具1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左列擦槍工具包││││含拭槍布1片、拭槍油1瓶││││、刷子1支、拆槍工具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