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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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立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7之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逾拘役120日,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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