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佳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證(見毒偵卷第12-14、18、34、50頁、毒偵緝卷第3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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