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浚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08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持店內所拿取之塑膠椅、彈珠接續向 徐擴森 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共8台、兌幣機1台揮擊或丟擲,致上開娃娃機機臺玻璃破損、兌幣機機臺面板毀損而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擴森。案經徐擴森提出告訴,因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擴森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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