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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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雄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35號、第40704號、第4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1年4月5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於111年4月16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 索隆 公仔、 娜美 公仔、女角公仔、 薇薇 公仔各1只(共計1,600元);(三)111年4月5日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甲○○置於娃娃機台之商品蘋果西打1瓶(價值50元)、彌豆子公仔1只(價值500元)、海賊王索隆公仔1只(價值500元)、一度讚碗裝泡麵8碗(價值計640元);復於111年4月12日5時許,至上開三重區大智街17號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於娃娃機台之商品穎飲料烏龍茶3瓶(共150元)、 雷姆 公仔1只(價值400元)、兒童玩具3只(共計600元)。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35號、第40704號、第418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1年11月21日丁○○增審111偵37335字第111912946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