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就讀空軍官校90年班,原係相對人所屬修補大隊之場站中隊飛修官,於90年10月間曾向地下錢莊借貸,經其所屬大隊核予大過乙次處分,94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相對人以民國95年3月1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令核定「抗告人調職查看」,嗣於95年5月30日,以抗告人不適服現役為由,令抗告人辦理退伍,並註銷相對人95年3月1日嘉信字第0950001482號令核定抗告人調職查看令,再於95年6月16日以嘉信字第0950004391號令核定抗告人退伍,於95年6月30日零時生效。相對人以95年10月18日嘉信字第0950007288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應賠償就讀學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新臺幣(下同)708,060元,係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則該函僅係向抗告人催討賠償費用,核屬事實之敘述,觀念之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遂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依據88年7月14日所頒定「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故屬「公法」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經核本件系爭函係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原裁定以該函係向抗告人催討賠償費用,核屬事實之敘述,觀念之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95年6月29日嘉信字第0950004699號令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6月12日空管字第0950006242號令處分均非本件審理對象。另訴願決定機關雖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然其結論並無不同。再者,本件抗告人如未依該函清償者,應由有權請求賠償之機關,另行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均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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