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69號、99年度偵字第734號、第791號、第987號、第988號、第98
9號、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溪州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予 游順生 、子○○、 林東昇葉安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游順生、子○○、林東昇、葉安國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嗣游順生 等人將所收購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㈠證人 謝林清美 之書面傳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謝林清美之書面傳真無證據能力。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因不具備例行性而係針對個案所為,無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亦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子○○於98年10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8年台上字第4639號、4923號、5675號、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於98年8月1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然證人子○○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子○○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子○○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壬○○、 馮意茹 、甲○○、丙○○、丁○○、戊○○、辛○○、癸○○、庚○○、己○○於警詢及證人辛○○、 胡楊秀蓁劉至展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系爭帳戶係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乙情,業經被害人壬○○、馮意茹、甲○○、丙○○、丁○○、戊○○、辛○○、癸○○、庚○○及己○○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等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係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用無疑。
(二)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至展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4月間的時候還沒有機車,所以當時曾向被告借用過2、3次,不過在借用機車的期間,伊沒有看過機車置物箱裡面有放存摺以及提款卡等語(參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4日詢問筆錄),此與被告辯詞顯然有所不符,衡情常人騎乘機車,因置放安全帽、雨衣或其他物品,一般均會開啟機車置物箱使用,倘若被告辯詞為真,則證人劉至展於借用機車期間,應無未曾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
(三)又訊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胡楊秀蓁於偵查中雖亦陳述:被告曾於98年3、4月時打電話要向伊要錢,惟其亦陳稱:
被告並未明確向伊表示需要多少錢,伊也沒有承諾要給她多少錢;另外伊下班後晚上只有回家帶小孩及做家事,並沒有兼差,所以並不忙;再者,被告在98年間使用的行動電話有兩支號碼,分別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前開0980那一支是被告自己申辦,0919這一支則是預付卡,是被告還在念五專的時候伊辦給她的,被告也從來沒有向伊反應過電話費繳不出來的情形;此外,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被告唸書的時候伊就連同密碼一併交給她,至於密碼設定多少,伊也已經忘記,而且伊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密碼伊也沒有再記下來,雖然被告曾向伊表示過她忘記密碼,不過伊並沒有將密碼記下來,所以伊叫她自己去查等語(參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此亦與被告辯詞顯不相符,顯見被告辯詞,均屬畏罪遁飾之卸詞,不足採認。
(四)再查,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曾在址設台南縣新營市的「 沈士穎 診所」、「中和診所」、「大大中醫診所」、「陳明源診所」、「 林晏弘 診所」等處就醫,且上開各診所分別係主治小兒科、一般科、中醫、眼科,而非精神科等事實,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1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85032657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27日健保中字第0994002073號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因患有憂鬱症而曾在台南縣新營市附近的小型診所就診之詞,亦無所據;況被告於偵訊中,針對其就學時導師之姓名、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就學時學校宿舍之門牌及其他學生時代生活之細節,均能侃侃而談,記憶猶新(參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此外,被告於98年5月4日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報案時,竟能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完整陳述乙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8年11月30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19535號函文及前開分駐所98年5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均附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查卷」及「核交卷」內), 益徵 被告所謂伊記性不好、經常忘東忘西之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五)另被告於98年4月初,即從址設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之「安福加油站」離職,且被告當時打工之站長即謝林清美亦表示未曾幫被告補登系爭帳戶之存摺乙情,此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8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傳真各1份在卷足憑。再者,若欲確認親人是否匯款,應以撥打電話先行確認較為簡便,否則在未知是否親人已匯款之前提下,貿然至郵局進行存摺補登,無疑徒增時間之浪費。由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既無所據,亦與常情不符,顯然均非屬實,尚難遽為採信。
(六)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即收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子○○,雖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並未向被告收購提款卡及存摺云云。惟查,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另案被告游順生、子○○、林東昇、葉安國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於破獲時扣得9本之存摺及提款卡(含系爭帳戶),另為被告游順生等人收購,惟並未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少尚有4本等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253號、19
820號、19821號、19822號、19823號、19827號、19
829號、1983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以,證人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既然曾收購10餘本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亦無特殊之個別化特徵,衡諸常情,證人子○○應無可能清楚辨別何本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向何人所收購之情;況證人子○○第一次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先證稱系爭帳戶係在嘉義火車站所收購,惟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在新營火車站所收購等語(參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53號8月19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子○○之證詞前後已有不一,足徵證人子○○之記憶尚無過人之處,然其竟能確認系爭帳戶並非向被告所收購云云,則證人子○○前開證言應僅為迴護被告之詞。是故,本件尚無從僅憑證人子○○之證詞,遽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騙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辯遺失至明。
(八)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於98年3月間提領友人 王嘉琳 積欠伊之款項完畢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夾在存摺內,置放在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而因伊患有憂鬱症,記性不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張上,98年3、
4月間,伊曾打電話要求母親胡楊秀蓁匯款,98年5月4日伊要查看母親是否匯款進來,但找不到存摺,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張遺失,伊打電話詢問郵局,郵局人員說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即至警察局報案,另伊曾於98年3、4月間將機車借予友人劉至展使用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因被告記性較差,故將密碼記載在紙張上,並夾放在存摺中,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將密碼及提款卡分開存放,然此究非所有人均通用之現象,社會上仍不乏有粗心大意、貪圖便利或心存僥倖之人會將存摺及提款卡隨意置放,或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而本案被告即為是類之人,由被告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來看,其帳戶自97年9月19日至98年3月16日間,並無密集之交易紀錄,且其帳戶餘額僅57元,是被告既未時常使用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內所剩餘額不多,且被告疏於注意,未加妥適保管,而僅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即非不可能之事。再者,被告本身精神狀況不佳,自94年起即有多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是被告辯稱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忘東忘西等語,即非無據。檢察官徒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診所之診治項目並未包含精神科,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誠有率斷。又被告辯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曾借友人使用,且訊之證人劉至展亦表示曾向被告借用機車,是被告之機車既非僅自己使用,而曾借予他人使用,則其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存摺及提款卡有遭人竊取遺失之可能,乃非無可採。至劉至展雖於偵查中陳述:
在借用機車期間,未看到機車置物箱內有置放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劉至展為借用機車之人,本身即有拿取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嫌疑,是其若為脫免責任,而虛偽陳述,亦與常理相合,職此,劉至展之說法是否可採,容有探究之餘地。另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前於98年8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詐欺集團成員子○○明確證稱: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伊於98年
4月29日,在新營火車站附近收購,當時有一男一女過來,伊是跟他租用,並將3,000元交給該名男子,在庭之被告不是賣帳戶給伊的人等語,足認,子○○既非向被告收購帳戶,則被告本件系爭帳戶係遭他人竊取後,始販賣予子○○,即堪認定。雖起訴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調查其他事證而據以提起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然檢察官所列新證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而將系爭帳戶出賣或出租他人,是以,既無法排除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遭人竊取盜賣之可能,則被告顯然不具備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資為置辯。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及被害人壬○○、馮意茹、甲○○、丙○○、丁○○、戊○○、辛○○、癸○○、庚○○、己○○於警詢指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壬○○、馮意茹、甲○○、丙○○、丁○○、戊○○、辛○○、癸○○、庚○○、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在卷(分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111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2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28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5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117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28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41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062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9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18號偵查卷宗第4頁),復有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9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及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幣活存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分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111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2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28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5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117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062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9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18號偵查卷宗第8頁)等在卷可憑,惟此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系爭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壬○○、馮意茹、甲○○、丙○○、丁○○、戊○○、辛○○、癸○○、庚○○、己○○而已,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騙。再被害人壬○○、馮意茹、甲○○、丙○○、丁○○、戊○○、辛○○、癸○○、庚○○、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自郵局以外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以99年4月12日彰營字第099010055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詳本院卷),是僅足以認定有人持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然查無確有他人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之事實,是公訴人認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實情不符,且乏確切依據,不足採信。
(二)再據證人子○○於98年8月19日偵訊中陳稱: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是一個男的拿到嘉義火車站那邊去賣給伊的,並直接告訴伊密碼,當時是一男及一女一起過來,伊是跟他租用,並拿3,000元給他,被告並非出售系爭帳戶給伊之人,收購時間是98年4月29日,地點應該是新營火車站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28偵卷宗第5頁至第6頁);於98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4月底,伊曾在台南縣新營火車站向一男一女收購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該一男一女將存摺交給伊時,親口跟伊說密碼,並且帶伊去提款機試給伊看,後該名女子拿一張她的身分證影本給伊,說:如果不相信的話,證件就先拿給你等語,然後他們拿了3,000元就走了,伊事先先登報說要買帳簿,他們就打報紙上的電話給伊等,之後再約交易的地點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9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係一男一女賣給伊,伊拿3,000元給伊,是在嘉義火車站賣給伊,密碼是該人直接告訴伊,該一男一女是看報紙打電話跟伊聯絡約地方,伊到了再打電話給該人,伊確定被告不是當時拿系爭帳戶賣給伊的該名女子等語(詳本院99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前後互核,證人子○○除就該一男一女交付系爭帳戶之地點本陳稱係嘉義火車站,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係新營火車站有所歧異外,餘就係一男一女而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且直接告知證人密碼,證人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該一男一女,及證人與該一男一女係該一男一女見證人在報紙上刊登之訊息因而聯絡等情,證人陳述先後一致相同,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就系爭帳戶交付地點陳述不一時,亦解釋稱:伊知道是火車站,但不知是嘉南還是台南,伊第一次說是嘉義後來說是臺南,伊說是嘉義是伊先前記錯了等語在卷(詳本院99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則證人子○○就該一男一女交付地點因一時記憶錯誤因而為不同陳述,嗣經回想始為正確陳述,亦屬可能,當不能僅憑證人子○○就該一男一女交付系爭帳戶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認證人子○○所述均不可採信。況證人子○○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維護被告之詞,且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摺,除戶名不同外,存摺及提款卡之顏色、樣式均有所不同,是證人子○○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收購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非被告之事情記憶清楚,亦核與常情不違,則公訴人以證人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既然曾收購10餘本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亦無特殊之個別化特徵,衡諸常情,證人子○○應無可能清楚辨別何本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向何人所收購,因而認證人子○○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尚嫌速斷。準此,確非被告將其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交付或出售予證人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三)且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紙張上,亦屬多數記憶非佳者採行之方式,並非全然悖於情理,是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再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林晏弘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均詳本院卷),足知其中被告因情緒問題,於94年11月4日、95年11月6日、98年6月26日及99年3月16日曾至林晏弘診所看診,經醫生診斷為被告疑憂鬱症併睡眠障礙,另被告於95年10月11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看診,經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是被告早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匯款工具前之94年11月4日、95年11月6日及95年10月11日,即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分別至林晏弘診所及奇美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疑憂鬱症併睡眠障礙及環境適應障礙,則被告辯稱:患有憂鬱症,記性不佳等語,顯非臨訟杜之詞,職是,被告辯稱:伊患有憂鬱症,記性不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張上等語,亦核屬有據,而堪以採信,反之,公訴人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被告自97年起至98年止,就醫之診所均非精神科,而認被告辯稱其因患有憂鬱症而曾在臺南縣新營市附近的小型診所就診之詞,不可採信,尚有誤會。
(四)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胡楊秀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98年4月份時,被告說身上沒錢繳房租,要伊匯錢給伊,因伊沒有空,故沒有匯錢給她;伊在電話中有答應她,但沒有承諾要給多少錢,伊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錢有無存到帳戶去,直到被告因存摺不見至柳營分駐所報案才打電話給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763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94頁),則被告曾於98年4月份,撥打電話要求母親胡楊秀蓁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真係將其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無償交付或以區區數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則被告於要求母親匯款後,於尚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前,即應向母親確認該款項是否已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如已匯入,則應將該款項先行領出,如尚未匯入,則應告知母親不應再將款項匯入,以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或出售他人後,其母親匯入之款項亦同遭該他人領取,被告竟未如此為之,則被告於其母親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所受之損失,將遠遠大於其無償提供或以區區小錢出售系爭帳戶所得之利益,而得不償失,焉有此理?更足徵被告所辯其未將系爭帳戶交付或出售他人等語,應堪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98年5月4日伊要查看母親是否匯款進來,但找不到存摺,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張遺失,伊打電話詢問郵局,郵局人員說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即至警察局報案等語,有記載被告於98年5月4日下午9時4分許親自報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憑,是被告前開辯解,亦堪以採信。
(六)再被告確曾於98年3、4月間將機車借予友人劉至展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劉至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98年4月間,因伊那時沒有機車,故向被告借用機車2、3次,伊沒有看到機車置物箱內有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763號偵查卷宗第12頁),則被告該部分辯解,亦堪以採信,既被告置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車曾脫離被告持有,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期間,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拿取而為被告所不知悉且未注意,實屬可能,至公訴人固認衡情常人騎乘機車,因置放安全帽、雨衣或其他物品,一般均會開啟機車置物箱使用,倘若被告辯詞為真,則證人劉至展於借用機車期間,應無未曾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云云,惟證人劉至展未發現其向被告借用機車置物箱內置放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紙張之原因甚多,或為證人劉至展未曾開啟機車置物箱,或為雖曾開啟置物箱然一時未注意置物箱內究置放何物品,或本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及寫有密碼之紙張遭被告所稱之雨傘遮住,或證人劉至展借用機車期間,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及寫有密碼之紙張早已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拿取,或證人劉至展即係拿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之人,原因不一而足,當不得僅以證人劉至展證稱:向被告機車期間,未曾看到機車置物箱內有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以99年4月12日彰營字第099010055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詳本院卷),系爭帳戶於97年6月3日存入
802元後,被告旋即於97年6月18日以卡片提款800元;於97年7月25日存入2,000元後,被告旋即於97年7月29日跨行提款2,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7月30日存入4,000元及97年8月8日存入12,000元後,被告旋即於97年8月13日跨行提款3,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8月16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8月21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
8月22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8月24日跨行提款9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8月27日以卡片提款2,000元、於97年8月30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8月30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9月1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9月16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9月17日跨行提款2,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9月19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8年2月26日存入3,000元後,被告旋即於98年2月28日以卡片提款3,000元;於98年3月16日存入4,000元後,被告旋即於98年3月16日以卡片提款4,00元,可知系爭帳戶一有款項存入,被告旋即不久即持提款卡自郵局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存入之款項提出,僅餘無法提領之數十元金額,則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結存餘額僅剩數十元者之情形,為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常態,故不能以被告於98年3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00元,該帳戶結存餘額僅剩57元,即遽以認定被告係於98年3月16日使用系爭帳戶後而於被害人於98年4月30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之該段期間內,即將系爭帳戶以不詳之價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公訴人本已無從舉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之確切時間,僅能概以被害人受詐欺而存入款項之時間即98年4月30日前某日,殊難想像被告於98年3月16日將所有領款提領一空後,處心積慮準備長達1個半月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且若謂被告於98年3月16日領出款項後旋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惟亦鮮有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竟於取得提款卡後猶擱置長達1個半月期間始予以使用之理。且被告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間,僅於98年2月28日、98年3月16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3,000元、4,000元,在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內,被告僅使用系爭帳戶2次,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使用之頻率顯較一般人為低,故其供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疏未注意,尚非全屬無憑。
(八)公訴人另謂:被告於98年4月初,即從址設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安福加油站」離職,且被告當時打工之站長即謝林清美亦表示未曾幫被告補登系爭帳戶之存摺乙情,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8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傳真各1份在卷足憑,而據以推論被告所辯既無所據,亦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證人謝林清美之書面傳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上午8時4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763號偵查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以,當不能執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謝林清美之書面傳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上午
8時4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即據以推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九)公訴人復謂: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騙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等語,固非無見,惟此僅為公訴人之推論,自不得以此推論而遽入被告於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院審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將系爭帳戶以不詳之價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輾轉交付游順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0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預見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故意,於98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溪州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拍賣網站張貼拍賣NokiaN823G手機之虛偽訊息,丙○○於98年4月30日13時27分上網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而下標,並於得標後依指示轉帳7,000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上開併辦案件自應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一│壬○○│98年4月30│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中午12時│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8分匯││││30分許│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二│馮意茹│98年4月30│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下午2時│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9分匯││││許│款5,900元至系爭帳戶。│├──┼───┼─────┼──────────────────────┤│三│甲○○│98年05月1│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中午12時│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匯││││16分許│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四│丙○○│98年4月30│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五│丁○○│98年4月30│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下午4時│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匯││││許│款3,750元至系爭帳戶。│├──┼───┼─────┼──────────────────────┤│六│戊○○│98年4月30│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下午2時│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分匯款││││5分許│7,100元至系爭帳戶。│├──┼───┼─────┼──────────────────────┤│七│辛○○│98年4月30│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下午3時│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匯││││10分許│款1,350元至系爭帳戶。│├──┼───┼─────┼──────────────────────┤│八│癸○○│98年4月30│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下午3時│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匯││││許│款4,800元至系爭帳戶。│├──┼───┼─────┼──────────────────────┤│九│庚○○│98年4月30│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9分匯款│││││2,250元至系爭帳戶。│├──┼───┼─────┼──────────────────────┤│十│己○○│98年4月30│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日│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匯│││││款1,980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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