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壬○○辛○○庚○○己○○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一、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持分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被告丙○○、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各為7分之1;被告庚○○、被告己○○則各為14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原告為促進土地利用價值,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然均無法達成協議,故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14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進行分割,則將面積過小而無法建築利用,因此請求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上復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房屋,其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請求一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變價分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物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目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另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協議,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房屋共有人有8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14平方公尺,其上復有獨立建物一棟,若予分割,則被告庚○○、己○○各僅有約8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僅有約16平方公尺,其經濟利用價值將甚微,並有害社會經濟,是難以原物分配而顯有困難,且依據兩造陳述,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結束共有關係,故本院審酌上情,自以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分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持分表丙○○:7分之1壬○○:7分之1辛○○:7分之1丁○○:7分之1戊○○:7分之1庚○○:14分之1己○○:14分之1甲○○: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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