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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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2、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堉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
8、94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堉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歐堉嘉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向不知情之 唐銘鴻 借用不知情之 黃鼎益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唐銘鴻、黃鼎益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旋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以臉書名稱「 莊政隆 」,在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得見聞之「 張惠妹 、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社團內,公開刊登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吳咏玫 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歐堉嘉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賣,而於111年2月16日15時6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900元至黃鼎益上開帳戶,歐堉嘉遂以上開金額抵償其積欠唐銘鴻之債務,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向其不知情之 陳柏竹 借用陳柏竹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陳柏竹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見 吳翠萍 於112年1月8日13時10分許,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希望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歐堉嘉即以臉書名稱「 康建 洧」,在吳翠萍該訊息下方公開留言,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得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翠萍陷於錯誤,誤信歐堉嘉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賣,而於同日16時24分許,依指示轉帳3,400元至陳柏竹上開帳戶,歐堉嘉再指示陳柏竹於同日19時26分、2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音門市,先後提領2萬元、8,000元後,交付予歐堉嘉,金額由 歐堉嘉花 用殆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2年1月8日前某時,以臉書名稱「 康建洧 」,在臉書上公
開刊登販售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林君怡 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歐堉嘉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賣,而於112年1月11日20時6分許,依指示轉帳3,000元至陳柏竹上開帳戶,歐堉嘉再指示陳柏竹於同日21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領11,000元後(包含下述 鄭靜修 所匯款項),交付予歐堉嘉,金額由歐堉嘉花用殆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於112年1月11日14時24分前某時,以臉書名稱「康建洧」,
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靜修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歐堉嘉確有演唱會門票可販賣,而於同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轉帳6,200元至陳柏竹上開帳戶,歐堉嘉再指示陳柏竹於上開時、地提領11,000元後,交付予歐堉嘉,金額由歐堉嘉花用殆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咏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吳翠萍、林君怡及鄭靜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堉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43頁,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80頁,審金易42號卷第49、60頁),核與證人黃鼎益、唐銘鴻、陳柏竹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吳咏玫、吳翠萍、林君怡、鄭靜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5頁,警二卷第5至13、22至27頁,偵一卷第29至31、51、113、119至123頁,偵四卷第73至78頁),並有黃鼎益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柏竹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莊政隆」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吳咏玫轉帳紀錄擷圖、「康建洧」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林君怡網路銀行頁面擷圖、與「康建洧」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鄭靜修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告訴人吳翠萍與「康建洧」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康建洧」臉書擷圖各2張、證人陳柏竹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鄭靜修與「康建洧」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吳咏玫與「莊政隆」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7張、證人黃鼎益、唐銘鴻間對話紀錄擷圖20張、被告與證人陳柏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4至57、62、71至75頁,警二卷第31至47、53、63至64、117至119、126、133至135頁,偵一卷第53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上開4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網路公開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而騙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吳咏玫、吳翠萍、林君怡、鄭靜修分別受有1,900元、3,400元、3,000元、6,2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
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犯行,其因此抵償積欠證人唐
銘鴻之債務,而取得1,900元之財產上利益,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金易42號卷第49至50頁),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屏警分偵字第11131863100號卷警一卷2東警分偵字第11230444900號卷警二卷3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91號卷偵一卷4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偵二卷5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18號卷偵三卷6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68號卷偵四卷7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2號卷審金易42號卷8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2號卷審金易6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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