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錦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錦宗(下稱異議人)5年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認為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雖於108年5月26日、109年3月9日分別經查獲公共危險罪,經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依判決書所載,異議人前開2次飲酒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7毫克、0.46毫克,而異議人本案查獲之犯行,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毫克,3次加起來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較之於其他異議人可能1次酒精濃度就超過每公升1.03毫克,或者連續2次酒精濃度都超過每公升1.03毫克,異議人雖然5年內3犯酒駕,然每次酒精濃度鑑定結果,均未陷於酩酊大醉,檢察官單純以犯案「次數」認定異議人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似欠缺理論依據,且並未考量異議人本案犯行距離上一次已經過3年。可見異議人固然守法意識欠佳,但仍具一定自控能力。又檢察官若不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為何同意讓異議人先繳納併科罰金5,000元?標準亦有不一。且若入監執行,工作將全面停擺,入監期間也無法兼顧低收入戶弟弟的家中經濟,衍生短期自由刑流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請求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三、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所定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5年內第3犯酒駕,前2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如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於該表共同審查事項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且備註:「本案酒駕為5年內3犯」。故檢察官認異議人本案已5年內第3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入監執行,且於傳票上載明「本件酒駕為5年3犯,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異議人收受該傳票後,於同年7月10日自行到庭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審酌其弟弟與其等父母同住,其弟弟要扶養7人,其要幫忙其弟弟扶養家人,如果其入監,收入來源即中斷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以112年7月26日橋檢春嵐112執2846字第1129034599號函覆異議人予以否准並敘明上開理由,至異議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並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同時告知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應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查本件檢察官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並
預留相當時日予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並曾到庭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復參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事由,再次審核後,仍維持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函覆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業如前述,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對於異議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回應,難認檢察官做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之瑕疵可指。又異議人前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112年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本案已為5年來第3犯,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而本案係在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顯見異議人漠視法律規定,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實難認易刑處分足以預防異議人再犯。因此,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次已酒駕3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另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就駁回易刑處分之「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理由,單純以犯案「次數」認定異議人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似欠缺理論依據等語。惟關於酒駕再犯發監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變更先前標準為:凡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上開情形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如考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上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該函復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指示所屬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在案,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法務部上開函文乃考量多年來酒駕屢犯之情形未能有效解決,參以酒駕犯行加重處罰之趨勢,而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加以修正,故本件異議人實已符合上開修正後標準所定情形。又異議人是否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則執行檢察官參考上情,已具體衡酌異議人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而非單憑前開執行標準,逕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卻同意讓異議人先繳納併科罰金5,000元,標準亦有不一等語,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異議人混淆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詳細斟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個人特殊事由等情,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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