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7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37500號函1件及附件照片21張(見審交易卷第42至64頁)」、「被告林東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違規右轉,而與告訴人 夏嘉賢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大腦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手掌舟狀骨骨折、左足踝內髁骨折;左臉頰、下巴及四肢多處二度摩擦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且行動不便,建議他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交易卷第70頁);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易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廠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99號被告林東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正於民國111年8月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樂群路7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樂群路7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而違規右轉,適同向有夏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慢車道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夏嘉賢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大腦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手掌舟狀骨骨折、左足踝內髁骨折;左臉頰、下巴及四肢多處二度摩擦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
二、案經夏嘉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東正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右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夏嘉賢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