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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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本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並取得A門號之SIM卡,然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之時地,將A門號之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人,即以A門號作為露天網路拍賣網站之聯繫門號,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設「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以「玩命起霧」為其會員帳號之名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5日前之某日,並未取得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向不詳之賣家購入自我國境外輸入,且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隨後即透過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刊登販賣所購入之電子菸油產品。嗣經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檢舉,而由嘉義市政府之人員上網瀏覽前開會員帳號之賣場,並於000年0月0日下標,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代價,向申辦上開「玩命起霧」會員帳號之人購入「TOLE冰鎮西瓜3.5%」、「Relx橘子汽水」等電子菸油產品各2盒後,送驗均呈現尼古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在不詳之時地,將A門號之SIM卡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該門號是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青海門市申辦,有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9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門號應該是我辦的,辦的地點在台中青海門市,是我朋友 徐子柚 之前沒有預付卡,叫我辦一支借他用,我辦完後就在台灣大哥大台中青海門市的門口交給他(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足以推知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應在臺中市。
⒉而本案是因嘉義市政府受理位於臺北市之民眾檢舉,由嘉義
市政府之人員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玩命起霧」會員帳號之賣場,並於000年0月0日下標購入電子菸油產品,再由嘉義市政府人員在位於嘉義市之「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取貨後送驗,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011201293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3至14、23頁);再觀諸上開「玩命起霧」會員帳號之網路賣場擷圖1張(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7頁),其上記載「物品所在地:台灣嘉義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
公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2年5月10日,有橋頭地檢署112年5月10日橋檢春張111偵緝926字第11290188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據此,自應以112年5月10日時,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先予敘明。
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固然設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遭拘提、通緝,經警於111年2月16日至其戶籍址訪查,住戶即被告祖母 林春梅 陳稱:被告已多年未與家中聯繫,不知去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651200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而被告於111年10年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緝獲時,亦陳稱:我沒住在戶籍地,現在住在公司地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5頁),該調查筆錄則記載被告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號1樓」(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那是我祖母 張林春梅 的房子,我都住臺中,000年0月間我實際住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那邊,就是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一致,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在上址戶籍地之事實,其住居所實際上位於臺中市。
⒋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
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