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中敘明理由,且未補提上訴理由,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或以任何書狀說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於淨重零點壹參捌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等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109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0.1381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惟該吸食器非被告本人所有,自不得沒收,於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友人 江振宇 住處,與江振宇共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江振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0月28日7時10分許,在上揭江振宇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下稱涉案安非他命1包),復經甲○○同意,於同(28)日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0月28日9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40)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及扣案之涉案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涉案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前所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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