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昱凱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陳浩南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與「陳浩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黃昱凱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將提領之贓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被害人等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 無法追蹤,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駱浩倫 、 郭錦彌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7、75至7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雖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收取贓款,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縱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明知其係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其與詐欺集團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被害人 林怡璇 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郭錦彌所匯入之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自白不諱,是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職務,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需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本案中有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民國/新臺幣,下同)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提領地點證據出處主文欄1駱浩倫(提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4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駱浩倫於109年7月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須先至ATM操作匯款利息始能借貸云云,致駱浩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09年7月4日20時許匯款1萬500元 王昱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4日20時39分許提款1萬元(不含手續費)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正花門市)1.被告黃昱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7、75至76頁)2.告訴人駱浩倫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31至35頁)3.被告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1706號卷第73至77頁)4.告訴人駱浩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706號卷第37、39頁)5.左列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駱浩倫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1706號卷第31至35頁、41至43頁)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林怡璇(未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4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網站連結,林怡璇點入後,該投資網站顯示如投資有賺錢,須匯款一定比例金額才可出金云云,致林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①109年7月4日15時12分許匯款7,000元②同年月日17時28分許匯款6,000元③同年月日21時14分許匯款3,000元王昱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4日21時16分許提款3,000元(不含手續費)(被害人所匯①②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1.被告黃昱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7、75至76頁)2.被害人林怡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06號卷第21至23頁)3.被告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1706號卷第71至75頁)4.被害人林怡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706號卷第37、39頁)5.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怡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1706號卷第31至35、49至58頁)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郭錦彌(提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4日20時55分許,佯稱為全國電子客服撥打電話予郭錦彌,謊稱因系統出問題使郭錦彌帳戶將重複扣款,嗣後又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電話,向郭錦彌表示需至ATM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錦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09年7月4日21時28分許匯款3萬123元王昱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4日2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花門市)1.被告黃昱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7、75至76頁)2.告訴人郭錦彌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2035號卷第9至11頁)3.被告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9至45頁)4.告訴人郭錦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竿警察所偵辦詐欺案蒐證照片【含告訴人郭錦彌提出之全國電子訂單查詢明細、詐騙電話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035號卷第13至16頁)5.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706號卷第31至35頁)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