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施雲年 被告北龍宮法定代理人 王翔鐘 被告慈蓮寺法定代理人 高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5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原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