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靖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靖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研發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研發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色白天,視線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即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淑雲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研發三路往創新一路方向行駛,並左轉創新一路時,直接撞上被告李瑞靖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身,使陳淑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開刀治療,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治療,雖勉強有意識,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判斷、定向、記憶及計算能力皆受損,與外界溝通有極大障礙,手腳四肢癱軟無力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已達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顧之程度,因認被告李瑞靖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雲之配偶 吳朝宗 告訴被告李瑞靖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吳朝宗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