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愷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愷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61號(101年度偵字第20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8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均可參見。
三、經查,受刑人魏愷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嗣於102年8月29日確定,則受刑人緩刑2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4年8月28日即已屆滿。又受刑人於104年4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後案判決時(即104年9月17日),前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受刑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惟該後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暨判決確定時,前案之緩刑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後案既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判決並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依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至聲請人雖援引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
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以聲請,惟適用該但書之前提,仍須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間,本案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