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 張彥宸 被告VEDRIANI(中文姓名 貝克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貝克妮(外文姓名:VEDRIANI,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印尼國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在印尼結婚,原告於104年8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30日在印尼結婚,原告於同年8月22日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 俾利 被告能順利來台。不意被告於原告備妥其來台資料後,竟於同年9月6日起避不見面,行蹤不明,無法連繫,顯無意來台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4月30日結婚後,被告於應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時竟無法連繫,拒不來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建炏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未依約來台,104年9月6日被告應至雅加達搭機,惟居間人稱被告失蹤,未如期到機場,其後幾經連繫,連居間介紹之人也避接電話等語明確(參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