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平(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查告訴人 郭竹風 於警詢時雖僅表示欲提出「恐嚇」告訴,然告訴人郭竹風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徐孟平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毀損鐵門、機車之行為,顯見告訴人郭竹風已對前開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郭竹風已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竹風、 郭信男 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郭信男間之感情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球棒毀損之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9號被告徐孟平年籍及住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平因不滿郭信男與其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郭信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持鐵製球棒砸毀上開住處鐵門、郭信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郭竹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大燈、後照鏡、車殼、車頭及鐵捲門破損,足生損害於郭信男及郭竹風,嗣經郭竹風發覺此事,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郭信男及郭竹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信男、郭竹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為上開毀損之行為時,同時對渠等恫稱:要你們全家死等語,以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郭竹風及郭信男,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等恐嚇,又告訴人郭竹風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也不記得當天被告有沒有說該句話等語,故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除告訴人郭竹風於警詢中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告訴人郭竹風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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