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惠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102巷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本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黃健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煞車閃避而遭後方由李芳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韌帶及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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