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4時許,搭乘 林昇科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張靖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龍頭鎖並徒手搬運上開機車,惟因無法轉動鎖頭及將上開機車牽離而未得手。嗣張靖宜發現機車遭移置在道路中央且龍頭鎖損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祥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景璿 、證人林昇科、 侯寶玉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以自備鑰匙轉動鎖孔及徒手搬運行竊,其動機實無可取,且所用手段造成財物損壞;並審酌被告行竊之目標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臺,非小額財物,幸未得手,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非屬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預防犯罪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理。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