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170號,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且為初犯,不是有意犯竊盜,只是以為別人不要的東西,請給予自新之機會或從新發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訴辯稱:以為鋼板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偵訊坦承有竊盜之事實,且本件被告竊取之鋼板重達370公斤,被告亦於審理時坦承並未經過所有人之同意,值此現鋼價昂貴之時期,本件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堪可認定,被告辯稱無竊盜之犯意,要不可採。另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以此理由表示不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二)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高思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