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訴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賴明昇 即昌軒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被上訴人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被上訴人丙○○即昌軒工程行(下稱丙○○或昌軒工程行,與甲○○合稱被上訴人)之員工,甲○○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昌軒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丙○○外出裝修,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路○○路○○○○○○○○號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客,以避免危險或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客;丙○○則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前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系爭小貨車右前座車門,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小貨車同車道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碰撞丙○○開啟之車門,造成伊軀幹及肢體挫傷、左側遠端鎖骨、第五肋骨及左側遠端橈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54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6,035元、交通費用2,040元、薪資損失115,550元、看護費用8,000元、機車及手機修繕費用11,85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35萬元)。甲○○平日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裝修,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丙○○為其僱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則以:事故當日伊與甲○○行經○○○路○段與○○○路交岔路口西南角停等紅燈號誌時,伊開啟右前座車門,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小貨車同車道後方駛至,輕微碰撞車門,當時上訴人與其機車均未倒下,因上訴人軀幹及肢體挫傷,伊與甲○○賠償上訴人100,000元後,法院判處伊等緩刑,之後上訴人亦領取汽車強制險約4萬餘元補償,應認足以填補其損害。又上訴人在106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受有挫傷,而無骨折或其他傷害,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者,即無理由。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家庭清潔工作收入之切結書真正,其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密接時點,確有從事家庭清潔工作,其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逕行推算請求五個半月薪資損失,應無足採。
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一為停止、一為緩速行進之狀態,並無劇烈碰撞,上訴人機車僅左前側面板有摩擦痕跡,其提出之機車估價單修理項目並非全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於醫院治療時,亦頻繁使用手機通知其親友,其應證明手機確有受損,縱其機車、手機修理屬實,亦應折舊計算。伊僅係工地小包,為家庭經濟支柱,一人須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共四人,生活艱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6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昌軒工程行所有之系爭小
貨車搭載丙○○外出裝修,行經○○○路○段與○○○路交岔路口西南角停等紅燈號誌時,丙○○貿然開啟右前座車門,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小貨車同車道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碰撞被上訴人丙○○所開啟車門,造成上訴人受有「軀幹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定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甲○○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緩刑貳年確定(見附民卷第58-61頁)。
㈢被上訴人已於刑事程序先給付100,000元(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80元、40,729元,共計42,009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其係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令依其他事由可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判處前開罪刑確定,其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上訴人之機車及手機,上訴人主張其手機、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原審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其就手機、機車毀損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甲○○於前揭時地搭載其僱主丙○○外出裝修,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客;丙○○本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系爭小貨車右前座車門,適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小貨車右方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軀幹及肢體挫傷」外,尚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第五肋骨、左側遠端橈骨折」等傷害而持續治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受前揭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七、經查: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車禍後警詢時就其受傷情形表示:「
頭暈、左手、左肩會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85號卷第28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調閱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主訴其左側撞上突然開門的車門,經診斷病名為「軀幹及肢體挫傷」(見原審卷第30頁、限閱卷第21頁);嗣於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9月29日,至興盛診所就診及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35頁);又於106年5月2日、5月1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門診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身肌群拉傷、左側腕部挫傷」(見原審卷第31頁、限閱卷第71、73頁);再於106年5月1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左側遠端鎖股及左側遠端橈骨折」,而接受以石膏固定三角巾固定,於同年106年7月26日、8月4日、8月16日(拆除石膏)、11月22日、107年1月31日、2月28日、4月11日、7月18日、8月1日、9月5日門診複診,經診斷病名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端鎖股末段輕微骨折」等(見原審卷第32、34頁、限閱卷第17-67頁),足見上訴人於車禍後即有表示其左手、左肩會痛,並持續進行相關部位之就醫及復健。
㈡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骨科部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訴人106年5月17日至我部門看診,我於病歷上記載上訴人說她左手腕、左肩膀及膝蓋遭車門撞到疼痛,客觀上檢查左肩膀上舉疼痛,左腕腫痛、壓痛,腕背側的關節觸診後,上訴人表示非常疼痛。左邊膝蓋之前有陳舊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外翻變形是更早之前受傷,曾經開刀。當天進行左邊腕部、肩膀、膝蓋X光片攝影檢查發現橈股末段有垂直線性骨折,有2MM誤差是下陷。左肩關節顯示鎖骨末段下緣骨折,處方以石膏、右腕前臂固定,肩膀吊三角巾,手腕以石膏固定,以不開刀為前提之保守療法。106年7月26日第二次回診,左邊腕部紅腫、左邊肩膀一樣腫痛、上舉無力,因症狀未改善,故安排左腕部電腦斷層檢查。106年8月4日第三次回診,上訴人主訴前胸疼痛,該疼痛在車禍時就有,這是我當天問上訴人後補記。因左腕部腫痛,檢查症狀並未改善,一樣以石膏固定等候電腦斷層研判。打石膏前,有做腕部理學檢查,往外側移動時,疼痛不穩定,代表滑膜發炎或韌帶斷裂鬆弛,我們稱為關節不穩定。106年8月8日上訴人去胸腔外科檢查,記載上訴人主訴胸部挫傷三個月、呼吸困難疼痛,理學檢查左胸有壓疼、肋骨骨折左側,可能是造成呼吸困難原因。106年8月16日上訴人回診骨科,我看胸腔外科X光片,上面報告顯示第五肋骨骨折,我就開立診斷證明。106年11月22日上訴人骨科門診,照左腕X光顯示左部腕骨裡面的舟月關節有2MM分離,代表韌帶斷裂鬆弛。106年12月6日門診左邊腕部關節僵硬、疼痛,左邊肩膀感覺疼痛,上訴人主訴與上次車禍後遺症相關。石膏至106年12月6日拆除,是保護性石膏,當天亦開立證明。106年12月20日門診,症狀類似,鼓勵病患做主動式活動。107年1月22日核磁共振攝影報告顯示左邊腕部尺腕骨關節筋關節內對比劑注射攝影顯示三角半月軟骨複合體全程斷裂,與我理學檢查上訴人主訴持續疼痛是相一致的。我的處理方式是:縮短及固定手術,減輕尺腕骨關節筋關節及三角半月軟骨複合體之壓力,才會有尺骨截骨情況,以鋼板內固定。」、「(106年4月12日中興醫院拍攝之X光片有無左手腕及肋骨骨折情形?)正常皮質骨在X光片下是白色的,且為完整粗白線。6骨折定義是皮質骨連續性失去或斷裂,X光呈黑色代表有斷裂,本院卷第99頁X光片可見左肩膀鎖骨末段下緣有線性骨折(當庭以鉛筆畫圈標示)。中興醫院只有照胸部及肩膀、脊椎沒有照腕部。106年6月12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拍腕部X光片(本院卷第117頁),我圈起來的部分即可見上訴人左手腕韌帶斷裂,這是靜態的照片,我檢查是動態的,我往外尺骨側加壓後,引起上訴人劇烈疼痛,尺骨頭下按也產生激烈疼痛,我判斷是韌帶斷裂及不穩定。本院卷第119頁台北醫學院拍的鎖骨X光照片即可看出鎖骨末段下緣線性骨折」、「(106年4月12日X光片肋骨是否有骨折?)我不是胸腔外科,這張片子拍攝的品質沒有很好。骨折有10至30%淺隱性骨折,X光片看不出來,需要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才會看出來。我是根據106年5月17日上訴人肩膀腫脹及按痛之疼痛位置再去對照X光片放大來看才確定有鎖骨骨折,若上訴人沒有肩膀腫脹及按痛,我單看X光片不會判斷是骨折,創傷要有外力。淺隱性骨折有1/3是看不出來,若以電腦斷層去看有時候會過度解讀,我們以症狀為主。電腦斷層只有壹個面,X光片用2D來看3D面,有百年歷史可根據輪廓、型態來判斷。用電腦斷層來檢查線性骨折是浪費資源會遭健保局核刪。」(見本院卷第149-152頁),並有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17-67頁),則依證人乙○○醫師之證詞及上開病歷資料,上訴人於事發當天106年4月12日在中興醫院拍攝之X光片即有左肩膀鎖骨末段下緣線性骨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以鉛筆畫圈標示處);106年5月17日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時,證人乙○○對上訴人進行左邊腕部、肩膀、膝蓋X光片攝影檢查,發現橈股(即手腕)末段有垂直線性骨折,左肩關節顯示鎖骨末段下緣骨折,其根據上訴人肩膀腫脹及按痛之疼痛位置再去對照X光片放大來看確定上訴人有鎖骨骨折,106年8月8日上訴人去胸腔外科檢查,經X光片攝影檢查發現有肋骨骨折。
㈢兩造於原審曾合意就上訴人所受傷害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鑑定,榮總於108年2月27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查病患林○蓁女士於106年4月12日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肩及軀幹挫傷』,此傷勢會導致林員左肩及左側軀幹疼痛。(二)復查,病患曾於106年5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主訴一個月前車禍後開始產生左腕、左膝及左肩疼痛,經X光檢查顯示患有左側遠端橈骨折,遂醫師建議其左腕以石膏固定治療。(三)承上,依據中興醫院及北醫之病歷資料顯示,因均未記載病患有左腕疼痛情形,故無法斷定其左腕骨折是否與其他部位之疼痛出自於同一原因與事故。另手腕骨折應屬外力所致,惟因病歷未記載,無法斷定其發生時間。(四)病患於興盛診所進行之復健治療,可依個人所需,改善疼痛情形,惟此復健沒有必要性,病患可自行考量。合格醫療院所之復健治療,應為健保核可之治療項目,具有治療效果,應不至於有加重受傷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惟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上訴人有「軀幹及『肢體』挫傷」(見原審卷第30頁),臺北醫學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亦記載上訴人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身肌群拉傷、『左側腕部挫傷』」(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限閱卷第71頁),並非毫無記載上訴人肢體、腕部受傷之情形。
鑑定人即榮總骨科醫師 陳坤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99頁中興醫院、第119頁臺北醫學院X光片,第五肋骨伊以紅筆標示處有疑似骨折,伊只能說疑似,因為肺部會有干擾的肺腺問題,且若以前有受傷也會有這樣的現象,所以無法確定有無受傷,即使有受傷也無法確定是新傷還是舊傷。第99頁、第119頁以鉛筆圈起處以鉛筆畫箭頭之部分(即證人乙○○指為骨折處)伊不確定是否有骨折,因為影像品質不好。骨折會在X光片下明顯看出骨頭皮質不連續,挫傷僅是軟組織受傷,X光片只能看到骨頭,看不出軟組織;骨折會造成該處腫脹、按痛,挫傷也會腫脹、按痛,只是比較輕微;伊鑑定報告第一項記載挫傷應該是看病歷或診斷書;骨折和挫傷,若是非常輕微骨折,可能會不好分辨,差別在於X光片,有無看到骨折地方;輕微的肋骨骨折蠻難看得出來;輕微的肋骨骨折與軀幹挫傷,於外觀上差不多;輕微骨折與挫傷對病患生活影響差異,骨折的疼痛會稍微久一點,因為當初受傷的力道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則依鑑定人之證詞,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在中興醫院、106年5月2日在臺北醫學院拍攝之X光片亦可見有疑似第五肋骨骨折之情形,與嗣後三軍總醫院胸腔科醫師及證人乙○○之診斷相符。
㈣雖上訴人於事發當天在中興醫院急診,及106年5月2日至臺北
醫學院就診時均未拍攝X光片,故上開醫院均未判斷上訴人有左手手腕(即橈骨)骨折之情形,惟衡諸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時即稱左手痛,中興醫院及台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其「肢體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左腕受傷之情形,嗣經證人乙○○為攝影檢查,方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自難以中興醫院及臺北醫學院病歷未記載上訴人左手腕(橈骨)骨折,即認其手腕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軀幹及肢體挫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端鎖股末段輕微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持續治療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2,543元部分:
上訴人就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543元,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興醫院、興盛診所、大成中醫診所、臺北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永春醫事檢驗所、臺北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興醫院、臺北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興醫院、臺北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X光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0-58、88-101頁、本院卷第99-121頁),惟其並未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臺北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其至該診所及醫院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故關於大成中醫診所及臺北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自難准許。又證人乙○○證稱:107年1月31日門診,上訴人主訴右膝疼痛積水已有壹年,左邊腕部腫痛仍持續;理學檢查右膝疼痛積水、膝內側疼痛,肌無力、站、走、蹲疼痛,代表內側關節軟骨、半月板有傷害,可能是有撕裂或退化;因有上述症狀,安排右膝站立X光檢查,發現內側脛骨及股骨關節腔變窄、脛骨內翻大約4度,臏股骨關節軟骨關節腔變窄,評估右膝脛骨內翻股關節炎病變;下肢全長X光片顯示內側關節腔變窄,安排右膝核磁共振影像檢查;107年2月28日門診,病情無變化,右膝積水及有卡卡聲,報告未出來。107年4月11日門診,上訴人曾經住院,病歷記載右膝經過後外側放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病歷資料可按(見限閱卷第45-67頁),堪認上訴人自107年1月31日以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除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外,亦有因右膝疼痛而就診,上訴人雖陳稱:因伊左邊受傷無法使力,所以伊都用右側,右腳就歪掉,去年、今年伊都有開刀云云,惟依證人乙○○所述,上訴人右膝疼痛積水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在,故本院認其自107年1月31日以後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就診之費用應僅得請求1/2;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三軍總醫院107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至12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左側遠端尺股截骨縮短術,證人乙○○證稱:107年1月22日核磁共振攝影報告顯示左邊腕部尺腕骨關節筋關節內對比劑注射攝影顯示三角半月軟骨複合體全程斷裂,伊的處理方式是:縮短及固定手術,減輕尺腕骨關節筋關節及三角半月軟骨複合體之壓力,才會有尺骨截骨情況,以鋼板內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堪認此手術應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腕傷害有關,該部分住院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其餘部分醫療費用對照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自應准許;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8,898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6,03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6,035元等語,固提出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收據為證,惟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持續就醫、復健,衡情醫院、診所應已依其傷勢開出處方藥物,其另行購買藥物、貼布及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自難認確有必要;又依證人乙○○之證詞,其於106年5月17日以石膏、三角巾固定上訴人之左手,至8月16日始拆除石膏,則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至國術館就其左肩及左手腕敷藥(見原審卷第61頁),自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除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購買之護肩帶,可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必要外,其餘購買之物品及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2,0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0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6、102-103頁),惟除107年7月9日、7月12日上訴人往返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470元(見原審卷第102頁)應予准許外,其餘日期並無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就醫證明,自難准許。㈣薪資損失115,5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原從事家庭代工手工藝品與居家打掃之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6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底,長達5個半月期間均無法為手工藝品及居家打掃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受有115,550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陳雲龍 、 江美滿 、 林富美 、 陳應元 、 尤月嬌 、 許莉甄 、 王琮杰 、 王韻筑 等人出具上訴人確實在其等家中擔任家庭清潔工作,每月工作8天,每小時350元,實領工資一個月5,600元之切結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惟徵諸上訴人為52年7月16日生,已離婚(見106年度偵字第16085號卷第16頁個人基本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無工作能力,而依證人乙○○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知上訴人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07年間均有因系爭傷害而就醫、復健、打石膏、吊三角巾及手術,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受之傷害自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其請求自106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底,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見附民卷第68頁背面)計算5個半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15,550元(21,009*5.5=115,5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有理由。
㈤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係以其於107年7月9日至12日開刀住院4日,以一天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損失共計8,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僱請看護或由親屬看護之證明,此部分費用自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11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述其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82頁),受傷前從事家庭手工藝品代工及居家打掃,而丙○○、甲○○均為高職畢業(見原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卷第37頁),以裝修為業,丙○○陳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一人須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共四人,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生活艱苦等語(見原審卷第39-46頁),再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000元之範圍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㈦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58,89
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00元、交通費470元、薪資損失115,5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25,8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上訴人既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2,009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先給付之100,000元,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83,809元(425,818-100,000-42,009=283,809)。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其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3,809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其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