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鵬友 ,沿花蓮縣○○鄉○○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和平路一段45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蕙顬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對向來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張蕙顬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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