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DASMIATI(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0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之「neonapacin」藥錠壹佰玖拾玖顆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SMIATI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鑑驗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之「neonapacin」藥錠199顆(原200顆,1顆業經鑑驗耗盡),扣案被告所有之「dexaharsen0.75mg」200粒、「dexaharsen0.5mg」200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54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輸入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0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2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neonapacin」藥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鋁箔壓包50片共有藥錠200顆,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1顆藥錠淨重0.30公克,推算200顆合計淨重約60.00公克,另依包裝成分含量標示推算麻黃鹼純度為4.17%,純質淨重約2.50公克。」有該局103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則前開藥錠既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然因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取樣鑑析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被告所有「dexaharsen0.75mg」200粒、「dexaharsen0.5mg」200粒,依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稱:「dexaharsen0.75mg」係治療胃口不佳,「dexaharsen0.5mg」係治療感冒等語,而上開藥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其他法令禁止運輸、持有之物,難認係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上開藥品係供被告前揭過失輸入「neonapacin」禁藥犯行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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