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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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雜貨店內飲用米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6)日中午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縣萬榮鄉西林村探視母親,迄於105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同縣○○鄉○○街○○○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4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3日至
105年11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亦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於前揭酒駕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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