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劉德祥人相對人 田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