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合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行所示「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決確定」之文字,應更正為「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決確定」;三、處罰條文欄第1行「第2項第5款,」應更正為「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