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駿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1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被告簡駿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在同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而公訴人就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1年12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告簡駿彬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駿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2粒生白米之數量予 許德 鴻,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6月19日7時許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簡駿彬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管
1支,小皮包1個(裝甲基安非他命)、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駿彬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證人 許德鴻 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三│被告簡駿彬持用行動電話│被告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德│││許德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鴻聯繫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予證人許德鴻之事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簡駿彬以所持用Sony│││表│Ericsson牌(含門號093882││││7705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駿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販毒所得財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被告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474、5493號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474、5493號起訴簡駿彬、 蔡佳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1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程彥凱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