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裴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愛丽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寒菁
被上訴人   楊啟男 即楊啟男建築師事務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店簡字第19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服前開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81,703元之本息,其上訴利益應為381,70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285元。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愛丽斯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及李寒菁之請求,業經系爭判決駁回,其等提起本件上
 訴有何上訴利益,亦應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裴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愛丽斯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及李寒菁補正陳報上訴利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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