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葉上毅 被告 謝牧師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有金錢訴訟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7時3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一品大旅社」前碰面談判,嗣因一言不合,被告乃毆打原告眼睛、身體等部位,並以不鏽鋼刀,刺向原告左側腹部,並朝原告方向揮舞,原告見狀即舉左手防禦,因而遭割傷,致原告受有臉部挫瘀傷、左上肢多處挫傷、腹部穿刺傷及左前臂切割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傷害罪確定在案,是向請求被告臺幣(下同),1,000,000元,內容包含:醫藥費5,000、就醫交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先前約定被告應賠償之500,000元、手機毀損49,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7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自可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惟原告請求所列細項與原告請求之總額不符,本院爰依各細項認列如下:
㈠、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⒈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刑事案件之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在此之前之醫藥費與本案無涉,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醫藥費與本案無關。
⒉肝膽腸胃及耳鼻喉明顯已與前開傷害無涉,故如附表所示編號9以下均與本案無涉。
⒊總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為各為外傷及身心,因認上與本
件上開刑事案件有關,原告就此部分合計2,350元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
⒋另原告請求就依交通費,惟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及單據,
僅空言金額,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此損失,故不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惟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並未提及應予休養不能工作,且觀其上所載傷勢,亦尚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自稱先前約定賠償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兩造先前有何種約定與本案無涉,原告雖提出票據(見本院卷第64頁),然票上金額與原告主張亦不相符,實難認該票據與本案有何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手機折損費用部分:被告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對於手機購入價格49,800元無意見,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其他通訊設備】自出廠日109年6月15日,迄本件糾紛發生時之同年7月27日,已使用0年2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800÷(5+1)≒8,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800-8,300)×1/5×(0+2/12)≒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800-1,383=48,417】。
㈤、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因糾紛起衝突,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之兩造財產與納保資料),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㈥、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100,767元: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767元【計算式:2,350+48,417+50,000=100,767】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送達回證附於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手機及約定賠償費用部分因非屬得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故已另諭知補繳裁判費,並就此部分宣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詩雅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科別(項目)金額(元)卷證位置其他1.109/06/21寶建醫院急診外科500本院卷79頁2.109/06/23寶建醫院一般外科及胸腔外科490本院卷80頁3.109/07/27寶建醫院急診外科500本院卷81頁4.109/07/28寶建醫院一般外科490本院卷82頁5.109/07/28寶建醫院一般外科340本院卷83頁6.109/08/05寶建醫院一般外科及胸腔外科340本院卷84頁7.109/08/07寶建醫院一般外科340本院卷85頁8.109/08/14寶建醫院身心內科340本院卷86頁9.110/11/30寶建醫院胃腸肝膽內科340本院卷87頁10.110/12/01寶建醫院胃腸肝膽內科380本院卷88頁11.110/12/15寶建醫院胃腸肝膽內科659本院卷89頁12.111/04/18寶建醫院不分科110本院卷90頁13.111/04/20寶建醫院胃腸肝膽內科200本院卷91頁14.109/11/18明正耳鼻喉科診所170本院卷93頁15.111/03/14明正耳鼻喉科診所170本院卷94頁16.111/03/31明正耳鼻喉科診所170本院卷95頁17.111/04/11明正耳鼻喉科診所170本院卷96頁18.111/04/21明正耳鼻喉科診所170本院卷97頁19.111/04/21明正耳鼻喉科診所調閱病歷150本院卷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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