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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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鈞 (原名 黃永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涉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45、138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和解賠償金額超過不當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與本案犯罪性質及所得不相當。被告就本次犯行愧對於社會,深感悔悟,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且於新北女子看守所易服社會勞動以己身勞力回饋社會,倘入監執行將無法工作償還被害人和解金,亦與社會脫節,日後難尋穩定之工作。爰請考量前述等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部分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且其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13件,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害達1,699,584元,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自均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先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6年4月19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又85年12月11日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再查,被告雖供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 陳世杰 ,但陳世杰僅係招募被告加入該集團,該集團至少還有「 吳坤明 」及不詳收水車手等成員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罪,且陳世杰於警詢中猶否認上情,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黃宏鈞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世杰係主持、操縱、指揮該集團之人,則依據前揭說明,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因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被告供出陳世杰,仍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定義,自無從併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為「取簿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法報酬,竟以短時獲利之方法,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酌本案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五、七、十三、十五所示之告訴人 林瑋婷林易德周佳樺林佳燕黃資雁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證明等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1至285頁),以及尚未賠償其餘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情形,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指摘等情,業經原審刑之審酌時而為刑度輕重之基準,已屬法定相對低度刑或法定相對最輕刑,難謂有何不當及過重之情。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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