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永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103年度偵字第1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永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辛永財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因受房東 胡淑芬 所託進入桃園市○○區○○街○○號3樓71室由 侯明宏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承租之出租套房內,欲協助胡淑芬修理電視機,然遭侯明宏要求辛永財離去,辛永財聞言雖隨即退出該室外,惟2人因彼此不滿而在該樓層走廊發生口角,辛永財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侯明宏互為拉扯、扭打,致侯明宏受有右手掌及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明宏、證人胡淑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與侯明宏因發生口角即互為拉扯、扭打,難認是為避免現在不法之侵害,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且2人均受有傷害,且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當時係受房東胡淑芬所託協助修理告訴人住處內之電視機,卻遭告訴人喝令退出屋外,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有本件傷害行為,被告最初本意非出於惡念,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