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價值新臺幣玖拾萬元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鈞因積欠大筆賭債,需款孔急,謀思以強盜銀行財物之方式償還債務,先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華山玩具」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下稱本件玩具手槍),並為掩飾身分及裝放贓款,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黑色後背包1只(下稱甲背包)、黑色毛帽等物,復於10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秒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鑰匙未為拔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之,旋即騎乘本件機車離去,預備供其犯案時作為規避警方查緝之交通工具。
二、游鈞明知本件玩具手槍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枝,惟該玩具手槍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壓制個人自由意思,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敲擊人身,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頭戴銀色安全帽、黑色毛帽、著米白色外套、白色手套掩飾其容貌後,攜帶裝有本件玩具手槍、另只黑色手提袋(下稱乙手提袋)及事後換裝衣物之甲背包,騎乘本件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復自甲背包內取出該玩具手槍及乙手提袋,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進入該分行,持本件玩具手槍指向該分行保全員 陳哲嘉 ,向陳哲嘉及在場之該分行行員恫嚇稱「不要動、搶劫」、「我不想要傷害大家,我只想要錢」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哲嘉及該分行行員 李冠儒王櫻臻白鎧綸 見狀均心生畏懼,紛紛彎身躲避至櫃檯下方,游鈞繼而持槍喝令行員李冠儒、王櫻臻打開櫃檯之抽屜並帶同前往取款,以此手段,致李冠儒、王櫻臻認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因而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順應游鈞之要求,開啟櫃檯抽屜及分行之小房間,任由游鈞取走置於抽屜、小房間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3
4萬6,400元之現金,游鈞旋放入所攜之乙手提袋內,得逞後迅即逃出分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游鈞涉有重嫌,而循線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第五停車場內尋獲游鈞棄置之本件機車、本件玩具手槍(置於該機車之前置物箱),並於該停車場之公廁內尋獲裝有游鈞強盜時所著米白色外套、黑色毛帽、白色手套等衣物之乙手提袋,復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1段28巷92號前,拘提游鈞到案,並當場在游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233萬9,
700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再經游鈞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背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陽信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游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至13頁,本院偵聲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機車所有人陳秒螢、證人即陽信銀行溪洲分行保全員陳哲嘉、行員李冠儒、王櫻臻、白鎧綸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105頁至同頁反面、第107至1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3張、現場勘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204180號DNA-STR型別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01484號指紋鑑定書、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02061號槍枝鑑定書暨所附照片5張、陽信銀行之大出納現金收付結算表、支出傳票、庫存現金明細簿、銀行部日計表、現金結帳誤差登記簿、遭搶金額計算明細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第13
6至138頁、第153至156頁、第164至165頁、第194頁,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72頁、第193至2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玩具手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發射彈丸,客觀上自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亦無任何銳利尖角,不具危險性,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云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玩具手槍,勘驗結果為槍身部分均為金屬材質,並無塑膠部份,質地堅硬,經當庭以磅秤量秤槍身與彈匣,重量共計1,
078公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是依該槍之材質、大小及重量而言,實與一般金屬製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人身,對生命、身體、安全顯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被告更可持以作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縱該玩具手槍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惟僅係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規定,無從解免被告係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罪責。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之意識為斷。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屬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金屬材質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本件玩具手槍,喝令陳哲嘉不要動,並要求行員李冠儒、王櫻臻打開櫃檯抽屜並帶同其取款,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而使之喪失自由意思,證人陳哲嘉、李冠儒、王櫻臻亦均證稱因害怕被告會開槍,故對被告上開行為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是被告之行為業使人達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之程度,亦為明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取本件機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以被告係遭債務逼到走投無路,因銀行資本龐大並有保險,承擔能力較高,才會選擇銀行行搶,又被告只拿玩具手槍嚇唬行員,並無何施暴動作,另被告係飯店主廚,曾在廚藝大賽獲獎,平日亦會至兒少之家煮飯給弱勢兒童享用,本性良善且有大好前途,現已深切悔悟,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參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之修正理由)。查依被告供述,其係於案發前一日即購置本件玩具手槍及相關變裝衣物,案發當日亦騎乘竊得之本件機車,並掩飾其外觀以躲避警方追查,更準備多只背包、手提袋以盛裝搶得財物及換裝衣物,足證被告係有計畫之財產犯罪,而非飢寒交迫臨時起意之情可比,又被告所持者固為玩具手槍且未進一步對於銀行之人員有暴力傷害行為,惟被告本件白晝持槍行搶銀行之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引發治安疑慮,造成人心惶惶,惡性非輕,況被告強盜所得達現金300餘萬元,金額亦鉅,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辯護人上揭所述,縱或屬實,亦屬法院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無從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前六福皇宮飯店之主廚,自承每月薪資達6萬5,000元,並獲有廚藝大賽之獎項,係有良好之工作及薪資,因沉迷於賭博致積欠鉅額賭債,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問題,先竊取本件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以掩飾犯行,再持玩具手槍進入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強盜財物,所為不僅使陽信銀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部分強盜財物返還陽信銀行,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另其先前曾至兒少之家義煮予院生食用,有台中市私立慈馨兒少之家感謝狀在卷可稽,本性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以示之刑,並就其竊盜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取得之本件機車(含鑰匙1把)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秒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存卷可參;又被告因本件強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其中10萬元係其強盜後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時掉落在地,為民眾 徐漢生 拾得(徐漢生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後通知徐漢生到案說明,並扣押徐漢生提出之該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徐漢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第52頁、第127至
129頁),復警方於108年2月1日業將該10萬元連同107年12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被告車內扣得之233萬9,700元,一併發還予被害人陽信銀行(合計243萬9,700元)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64至16
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即本件機車、現金243萬9,700元)部分,既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將強盜取得現金中之90萬元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持至富邦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283之4號)取贖為其借款而持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並據證人即富邦當舖負責人 王俊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7頁至同頁反面),且有當票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1頁),則本件小客車既為被告持本件犯罪所得取贖之質當物,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價值90萬元範圍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小客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現正由本院囑託本件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併予說明)。
㈢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00元(即3,346,400元-2,43
9,700元-90萬元=6,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件玩具手槍(含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係供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施以強脅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背包,係供被告裝放本件玩具手槍及換裝衣物使用;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乙手提包,則係供被告裝放強盜所得贓款之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米白色外套、黑色毛帽、白色手套,係被告為掩飾容貌、避免遺留跡證以躲避追緝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斜背包1個,係被告於案發後始自行購買分裝贓款使用,與其本件強盜犯行並無關連;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衣褲、鞋子,係被告日常蔽體所穿著之物,難認與其本件犯罪有關;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當票、銀色玩具手槍等物,並非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強盜時所戴之銀色安全帽,為被害人陳秒螢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9所示陽信銀行行員白鎧綸之存摺,係被告自白鎧綸抽屜內拿取現金時一併放入乙手提袋內,為白鎧綸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00000000號,含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2│黑色後背包(即甲背包)│1個│├──┼────────────┼──┤│3│黑色手提包(即乙手提包)│1個│├──┼────────────┼──┤│4│米白色外套│1件│├──┼────────────┼──┤│5│黑色毛帽│1頂│├──┼────────────┼──┤│6│白色手套│1副│└──┴────────────┴──┘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斜背包│1個│├──┼───────┼───┤│2│深藍色連帽T恤│1件│├──┼───────┼───┤│3│黑色長褲│1件│├──┼───────┼───┤│4│球鞋│1雙│├──┼───────┼───┤│5│IPHONE手機│1支│├──┼───────┼───┤│6│當票│1張│├──┼───────┼───┤│7│銀色玩具手槍│1支│├──┼───────┼───┤│8│銀色安全帽│1頂│├──┼───────┼───┤│9│白鎧綸之陽信銀│3本│││行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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