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沈彩葳 (即 沈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沈彩葳(即沈美均)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54元,及其中115,61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5元,及其中63,278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37,054元(其中本金為115,61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68,555元(其中本金為63,2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99,981元(其中本金為89,90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137,054元

115,612元

20%

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55元

63,278元

19.71%

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81元

89,902元

20%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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